(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与张元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张元亮,李正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负责人张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娟,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亮,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吉,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元亮、李正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民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李正吉驾驶贵CV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李子坪至罗桥村的村道由李子坪方向往罗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与桐容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桐容公路由桐梓县城至高桥镇方向行驶由张元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元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正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元亮无责任。李正吉驾驶的贵CV06**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元亮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21天,经该院诊断为:“右小腿车祸伤:1、右胫骨下段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该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中载明:“患肢禁止负重行走,具体负重行走时间由复诊后确定”。张元亮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9136.45元,李正吉垫付了16320元,审理中,张元亮同意在本案中扣除被告李正吉垫付的医疗费。2015年4月27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元亮之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张元亮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张元亮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包括(精神损失)费共计95286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元亮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可认定的有:1、医疗费,根据票据据实确定为19136.45元,对于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应该予以区分,以及应按照与李正吉的保险条款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人民保险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2、住院生活补助费,张元亮共住院21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1050元(50元/天×21天);3、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对原告主张的13342元予以确认;4、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3559.59元(32995元/年÷365天×150天);5、护理期,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4727.34元(28758元/年÷365天×60天);6、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2250元(30元/天×75天);7、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各方均认可,予以确认;8、鉴定费1800元系实际产生,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62865.38元。因李正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贵CV06**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2865.38元,又因张元亮同意将李正吉垫付的医疗费1632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由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正吉,故扣除李正吉垫付的16320元之后,人民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张元亮46545.38元,支付李正吉163**元。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张元亮46545.3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李正吉163**元;三、驳回张元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李正吉负担。一审宣判后,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是:被上诉人李正吉所投保险并非100%赔付,而是有10%的免赔率,也就是说只承但法院确定赔偿金额的9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保单中的免赔部分未予以扣减错误。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保险条款约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张元亮、李正吉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应免赔10%,是否只承担90%的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李正吉驾驶的贵CV06**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障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不足部分,才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责任分担。本案中,张元亮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一审判决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张元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应免赔1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琼代理审判员 甘德霞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