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双��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与马育、张都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马育,张都柱,陈思光,连云港银健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商初字第002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xxx,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勇,东海县农业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陶裕森,东海县农业银行三农服务中心副总经理。被告马育,农民。被告张都柱,农民。被告陈思光,农民。被告连云港银健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xx,负责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下称农行东海县支行)与被告马育、张都柱、陈思光、连云港银健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海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育、张都柱、陈思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海县支行诉称:被告人马育于2013年11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并有第三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7.8%,逾期利率11.7%,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贷款已逾期多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归还本金2107.76元,于2015年8月24日归还本金5000元,至今尚欠本金42892.24元及利息未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42982.24元及利息,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育、张都柱、陈思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马育、陈思光与原告农行东海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日马育与农行东海县支行签订《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和凭证约定:马育向农行东海县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拆解废旧;年利率7.8%,逾期利率11.7%;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由陈思光为马育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马育与张都柱系夫妻关系。在本案开庭前原告方已申请撤回对被告连云港银健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马育与张都柱的结婚证、三被告的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育应承担向原告农行东海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思光应当按照约定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育与张都柱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张都柱作为马育丈夫应对马育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马育、张都柱、��思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育、张都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农行东海县支行支付借款42982.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思光对被告马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马育、张都柱、陈思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袁新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法官助理 林婷婷书 记 员 刘 平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6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