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蔡某与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271号原告蔡某。被告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律师,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为与被告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原告从事煤炭销售生意,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煤炭。原告发货后,被告已验收合格并使用。2015年10月23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319元。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3231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被告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32319元属实;现被告由于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出现困难,目前无力偿付货款,要求原告给被告延期付款或分期付款。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收款收据(欠条)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证明相应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3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已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应及时支付。被告辩称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延期或分期付款,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不被原告接受,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某货款1323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由被告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946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克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徐鹏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