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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开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宝应县某公司与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某有限公司,乐某,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开商初字第45号原告宝应县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某,董事长。原告乐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宝应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乐某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乐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公司、乐某诉称:2013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砖头,累计下欠原告砖款9516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51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由被告徐某签名收货的红砖运输结算单7张。被告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红砖款。2013年我家建房时,由胡某包工包料承建。原告送砖头到我家时,胡某不在场,原告要求我签字收货,我就签名对收到红砖的数量作证明,并不是与原告结算砖款。而且2013年、2014年原告没有向我要过钱,事隔两年才向我要钱,不符合常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柏某、徐某甲证言,证实徐某建房时,与胡某签订建房协议,由胡某以144800元的价格包工包料(即包水电、木工、木材、砖头等材料)承建,当时该两名证人参与建房协议的签订和见证。2、证人陈某、蔡某证言,证实胡某承建徐某房屋时,两名证人在场做工,徐某包工包料给胡某,原告的砖头送到工地时,胡某不在场,就由主家(即徐某)签字代收了。3、证人徐某乙证言及《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徐某建房时以144800元包工包料的价格交给胡某承建,后在房子装修时发现有质量问题,徐某拒付尾款9800元。经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原承包建房协议总工程款为144800元,徐某已付135000元,剩余9800元,胡某自愿减收5800元作为质量补偿,徐某一次性付清余款4000元。双方纠纷自此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系从事红砖加工销售的自然人独资企业。2013年3、4月份,被告徐某建房期间,原告运输红砖约18300块至被告徐某家工地,由徐某签名收货。现原告以被告徐某拖欠砖款为由,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某公司主张与徐某存在红砖买卖合同关系,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徐某亦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否定性意见。现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运输结算单,虽有被告徐某在收货人处签字,且涉案红砖亦确用于徐某房屋建造,但柏某、陈某、徐某乙等证人证言及《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足以证明徐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房屋建造工程承包给胡某,故本院认定徐某在运输结算单上签字,系确认红砖送至工地的行为,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红砖买卖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确认。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徐某系买卖合同的买受方,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法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原告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法定代表人乐某在以法人名义提起诉讼的同时,以自然人身份主张企业的债权,与法不符,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宝应县某有限公司、乐某要求被告徐某支付货款951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宝应县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王向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刁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