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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3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徐加武与吴洪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洪凯,徐加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3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洪凯,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洪藻,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加武,居民。委托代理人魏东,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洪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00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洪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藻、被上诉人徐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加武诉称:借款人李超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10月11日和11月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吴洪凯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被告均没有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律师费9600元。原审被告吴洪凯辩称:我在借据上签字时,借据是空白的,没有借款内容;原告应当提供转款凭证;我与原告是好朋友,原告近几年来从来没有向我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过;借据没有约定利息的,不应给付利息,原告的律所费也不应当由我给付。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1日,借款人李超因资金周转向徐加武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向徐加武出具借据,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如逾期除按借款额15%支付违约金外,另按每天借款额百分之二支付逾期罚息;如借款人和担保人违约,则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开支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吴洪凯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次日,徐加武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邳州支行向吴洪凯账户转款15万元,另外又给付现金5万元。2011年11月6日,借款人李超因资金周转又向徐加武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向徐加武出具借据,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如逾期除按借款额15%支付违约金外,另按每天借款额百分之二支付逾期罚息;如借款人和担保人违约,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开支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吴洪凯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提供担保,担保人愿以个人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日,徐加武通过江苏邳州农村信用社向吴洪凯账户转款88000元,另外又给付现金1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徐加武多次催要,借款人及吴洪凯均没有还款付息,引起纠纷。另查,在(2015)徐民终字第689号民事调解书中,上诉人吴洪凯与被上诉人徐加武达成的协议第四条:除吴洪凯主张的10万元质保金外,双方就涉案工程再无其他任何争议。据此,庭审中吴洪凯认为徐加武转入其账户的款是支付的工程款,徐州中院已经调解结束,双方之间已无纠纷。对此徐加武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关系,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与本案借款无关,非同一法律关系。又查,徐加武曾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洪凯向徐加武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2011年10月11日和11月6日李超借徐加武现金叁拾万元,我给担保的,同意从工程款扣除。后徐加武以因吴洪凯同意从公司欠其工程款中扣除且已经协商解决为由,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徐加武向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9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李超两次向徐加武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借款人李超与徐加武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即主债务人李超对该两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双方在借据中约定逾期除按借款额15%支付违约金外,另按每天借款额百分之二支付逾期罚息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利息。吴洪凯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自愿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吴洪凯辩称签字时借据是空白的、没有借款内容、徐加武应当提供转款凭证的主张,因徐加武不认可且提供了转款凭证,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洪凯又称,徐加武从来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因徐加武称多次向吴洪凯催款,且曾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所涉利息及律师费,借据中均有明确约定,应予支持;调解书中关于“工程再无其他任何争议”问题,调解书的内容是对建设工程纠纷的确定,与本案借贷非同一法律关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吴洪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加武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吴洪凯支付徐加武律师费9600元;吴洪凯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李超追偿。上诉人吴洪凯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3月24日书写的情况说明“2011年10月11日和11月6日李超借徐加武现金叁拾万元,我给担保的,同意从工程款扣除。吴洪凯”,在一审中既未举证,也未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该情况说明中30万元存在,也在另案(2015)徐民终字第689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双方的工程再无其他争议而完结;争议的是30万元借款,而银行打款数额并不吻合,被上诉人主张其中有5万元和1.2万元是现金支付,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借款利息并未约定,一审判赔偿上诉人承担利息,且承担律师费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夫徐加武辩称:2014年3月24日书写的情况说明是上诉人亲笔书写,该证据是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上诉人时,上诉人承诺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并当庭书写的保证书,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未支付,但不表示借款不能从工程款中扣除,(2015)徐民终字第689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并无关联;借款转账支付问题,借款转账已被邳州法院和市中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现金是应上诉人要求交付,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上诉人的还款保证也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上述双方争议借款;利息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同时借款合同中也约定上诉人如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所开支的一切费用,上诉人支付利息和律师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认定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邳州市工商局企业登记查询表,证明被上诉人徐加武登记的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系其独资设立的,徐加武的个人身份与安顺公司是混同的;证据二,2011年5月25日安顺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临沂市罗庄区尚屯村旧房改造的工程,该工程不包括本案借款人李超,在他们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打款也是以徐加武个人的名义向吴洪凯转款;证据三,2012年4月21日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徐州安顺公司签订的尚屯村改造工程竣工后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证明中核二三建公司与安顺公司结算工程的时候是每平方米1150元,而吴洪凯起诉安顺公司的时候是按照1008元起诉的,证明因为双方之间有工程款的争议,吴洪凯作为上诉人上诉到徐州中院之后,出具了(2015)徐民终字第68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第四项明确双方涉案工程再无任何争议,调解书出具的日期是2015年2月11日,上诉人2014年3月24日的情况说明已经失去了效力,且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该借款上诉人已经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均为复印件,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就已经存在,在庭审中,上诉人就本案借贷曾提出抗辩,也向法庭举证过徐州中院(2015)徐民终字第689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所举的上述证据和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借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11日上诉人和李超共同作为原告起诉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和其他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起诉状,在该诉状中上诉人和李超认可二人合伙从安顺公司承建工程;证据二,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辖初字第004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辖终字第0124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二、三证实上诉人和李超是合伙关系,李超借被上诉人人民币30万元,上诉人给予担保,该款项是李超和上诉人共同使用。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没有对实体进行审查,仅仅是程序上的认定,吴洪凯和李超是合伙关系不成立,在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初字第3316号判决中原告也只是吴洪凯一个人,没有李超。本案的借款人是李超,担保人是吴洪凯,而现在被上诉人认为吴洪凯和李超系合伙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如果被上诉人仍然坚持这种观点,那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系担保该民间借贷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则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2015)徐民终字第68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双方涉案工程再无任何争议的意思是否表示为涉案借款已在该纠纷中调解一并处理完毕的问题。(2015)徐民终字第689号民事调解书是上诉人不服(2013)邳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后,二审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调解出具的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处理的双方当事人建筑合同纠纷,无论是一审的判决书,还是二审的调解书,均未明确涉及本案的借款,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主张调解书中“双方涉案工程再无任何争议”包含涉案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涉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银行转账部分有银行转账凭证,被上诉人另以5万元现金和1.2万元现金交付并无不当,且涉案借款借据与上诉人于2014年3月24日书写的情况说明所确认的30万元借款相互印证,其自书的情况说明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否定借款事实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三、涉案借款利息与被上诉人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如逾期还款除按借款额15%支付违约金外,另按每天借款额百分之二支付逾期罚息的标准,合同中还约定如借款人和担保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所开支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利息和律师费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因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4元,由上诉人吴洪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刁国民审 判 员  张誓言代理审判员  孙冬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