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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邹健行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廖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健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廖贤,詹后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43号原告邹健行,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2111。委托代理人区健辉、苏锦浓,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张文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银仙,该公司职员。被告廖贤,男,住址:广西梧州市岑溪市,身份证号码:×××1011。被告詹后勤,男,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邹健行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廖贤、詹后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锦玲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健行的委托代理人区健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银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贤、詹后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健行诉称:2015年8月2日,被告二驾驶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开平往新会方向行驶,当日17时16分许行至线××区××前××三角路段时,碰撞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并制作了第2015B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院治疗,截止至2015年9月24日原告已发生医疗费184529.69元,但被告二在支付了医疗费23000元后再没有支付任何赔偿款。经查,被告二驾驶的粤J×××××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一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0215440702000332000715),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二是被告三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二正在履行职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一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二、被告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一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1529.69元;2、被告二、被告三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交强险,我司只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原告在本案只主张医疗费,因此我司只承担10000元的赔偿;请法院核实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垫付情况并依法扣减;请法院核实粤J×××××号车行驶证及肇事司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核实是否我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廖贤、詹后勤均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被告廖贤驾驶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开平往新会方向行驶,行至线××区××前××三角路段时,因遇事措施不当车辆驶向对向车道碰撞新会往开平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第2015B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贤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廖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14日办理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22708.19元,被告廖贤垫付了其中的23000元。原告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向其出具住院证明书一份,原告的伤情诊断为严重复合伤(1、重型颅脑外伤,2、双上颌骨、下颌骨体、下颌骨左侧小头多发粉碎性骨折并左颞颌关节脱位,3、闭合性胸外伤,4、胸12至腰5多发骨折,5、失血性休克,6、左嘴角、左膝、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情变化,及早转上级医院治疗,骨科、口腔颌面外科等专科随诊;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因治疗需要,遵医嘱购买白蛋白,花费3000元。原告出院后,随即转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4日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58821.50元。另查明: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詹后勤,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廖贤,该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以上事实,有第2015B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询问笔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廖贤、詹后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2015B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被告廖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时,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责分项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廖贤赔偿。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詹后勤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此原告请求被告詹后勤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84529.69元(122708.19元+3000元+58821.50元),扣减被告廖贤已垫付的23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实际损失为161529.69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余额151529.69元(161529.69元-10000元),由被告廖贤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邹健行。二、被告廖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1529.69元给原告邹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6元,诉前保全费270元,合计2036元(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26元,被告廖贤负担1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梁健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