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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倪建冬与黄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建冬,黄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2831号申请执行人倪建冬。被执行人黄金峰。关于倪建冬与黄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皋搬民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2000,执行费530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周君执行。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均不足以解决本案,亦无房产、车辆、国有土地登记信息,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并已按和解协议给付12000元。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皋搬民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石磊山执行员 朱无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