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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青州市祥力轻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赵立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祥力轻工设备有限公司,赵立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826号原告青州市祥力轻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宝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立三,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州市祥力轻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立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10月份,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风机等设备配件,截止2013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005.80元未付,有被告同日出具的货款明细为证。后虽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9005.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被告赵立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0月份起,被告赵立三多次从原告青州市祥力轻工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风机等设备配件。2013年2月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005.80元。此后,被告未将该款给付原告。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005.80元的事实。被告应及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9005.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以买受人违约为由,要求自被告自确认欠款数额之日的次日起,即自2013年2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立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三给付原告青州市祥力轻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900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立三赔偿原告青州市祥力轻工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9900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2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被告赵立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郇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