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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高吉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刘尊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吉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刘尊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高吉品,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发扬,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东)巨野大胜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大义镇王路口。被告刘尊让,农民。原告高吉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山东巨野大胜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刘尊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冯宪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吉品委托代理人张发扬,被告刘尊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巨野大胜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吉品诉称,2015年5月19日3时许,被告刘尊让驾驶登记为被告(山东)巨野大胜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着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6KM+900M处,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刘兆田驾驶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乘坐在刘兆田车里的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邳州市东大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被告仅支付600元。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尊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吉品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33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4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352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113元。被告(山东)巨野大胜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对被告刘尊让驾驶的鲁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仅应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主张86天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营养费也不应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被告刘尊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我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山东)巨野大胜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答辩人在事故后已经在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30000元,原告有无使用,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并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3时许,被告刘尊让驾驶鲁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着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6KM+900M处,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刘兆田驾驶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刘兆田及乘坐其车的原告高吉品、王作为、王作动、杨焕田受伤,两车损毁。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尊让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兆田及乘坐刘兆田车辆的受伤人员在事故中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邳州市东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等,经治疗,于2015年6月13日出院,住院25天。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二月,不适随诊。原告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233.38元,其中6000元,为交警部门从被告刘尊让交纳的事故押金中垫付。另查明,被告刘尊让驾驶鲁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故中伤者均已经起诉,五个伤者诉讼的总标的不足1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造成事故的车辆已参加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右责任人承担。本案中,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5233.38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支持住院期间25天,为450元;3、营养费,按11元/天,支持住院期间25天,为275元;4、误工费,因此参照我省农村民收入标准14958元/年计算,因原告住院25天且系头部受伤,医生亦建议卧床休息,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限合计60天,支持2459元;5、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50元/天,支持住院25天,为1250元;6、交通费300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9967.38元。因被告刘尊让在事故中负全责,且被告刘尊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营养费以及误工护理期限过长的主张,没有依据,难以支持。因刘尊让已经通过交警部门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故保险公司赔偿时可扣除该部分,并将被告刘尊让垫付的部分返还给刘尊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吉品各项损失13967.3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刘尊让垫付款6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项支付至邳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邳州金山支行,账户25×××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高吉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尊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冯宪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石玉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