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海法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佛山市丽星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飞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飞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丽星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飞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飞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海法初字第220号原告:佛山市丽星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法定代表人:陈佩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仲民,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鹏程,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飞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代表人:罗铃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慧,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晓黎,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飞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罗铃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黎,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洋,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丽星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飞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飞集深圳分公司)、上海飞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于8月27日和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8月27日,飞集深圳分公司将其委托代理人焦玉同变更为张洋。10月30日,飞集深圳分公司将其委托代理人张洋变更为杨晓黎,飞集公司将其委托代理人焦玉同变更为杨晓黎。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仲民、飞集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慧到庭参加了3次庭审活动,飞集深圳分公司原委托代理人及飞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洋参加了8月27日的庭审,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黎到庭参加了11月5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告委托飞集深圳分公司将7个集装箱的货物(集装箱号为WHLU5508422、TGHU9727533、TCLU8691165、FSCU9098556、GESU6906445、WHLU5284662和CLHU8987103)从中国深圳盐田港运至美国长滩港(LONGBEACH)。1月28日,涉案集装箱被装载于“中远太平洋”(COSCOPACIFIC)轮运往美国长滩港。货物装船后,飞集深圳分公司向原告发送了编号为FTPAZ12228的提单样稿,其中托运人和收货人按原告的要求记载为东莞市达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明公司)和家具工厂折扣店(FURNITUREFACTORYOUTLET),双方约定通过电放方式交付货物。涉案集装箱于2月5日被运抵美国长滩港后,飞集深圳分公司未经原告指示于2月8日擅自将货物交付给美国派拉德家具公司(USPRIDEFURNITURECORP,以下简称派拉德公司),导致原告无法收回49712美元货款。飞集公司作为飞集深圳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9712美元及利息(将本金49712美元按2014年2月9日的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自2014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第1组证据为原告与飞集深圳分公司之间关于涉案货物运输订舱、对单等运输操作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涉案提单样稿、达明公司确认函,用以证明原告与飞集深圳分公司之间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托运人,飞集深圳分公司为承运人;第2组证据为集装箱流转记录,用以证明飞集深圳分公司运输了涉案货物,在未接到原告指示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派拉德公司;第3组证据为报关单、原告与派拉德公司关于涉案7个集装箱货物发票及装箱单往来邮件、原告与派拉德公司关于涉案7个集装箱货物的订货单往来邮件、原告与派拉德公司关于总货款对账的往来邮件、两被告发给原告关于总货款清单的邮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数量及价值;第4组证据为货款统计表、派拉德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10月8日、10月16日、11月25日、12月2日、12月4日以及2015年3月14日发给原告的邮件、招商银行东莞东城支行出具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和账户信息证明、招商银行东莞东城支行账务明细清单及其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派拉德公司支付货款情况以及原告货款损失为49712美元的事实。两被告辩称:1.原告与飞集深圳分公司约定涉案货物做电放,原告已将飞集深圳分公司出具的电放提单样稿交给了派拉德公司,其行为已表明允许飞集深圳分公司在未接到原告电放指示的情况下放货;2.飞集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派拉德公司已支付了7个集装箱的货款,且部分集装箱货物仍处于飞集深圳分公司的控制下,故原告主张货款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起诉两被告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飞集深圳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2组证据:第1组证据为原告与飞集深圳分公司关于涉案货物订舱、运输、提单处理等邮件,用以证明原告与飞集深圳分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要求飞集深圳分公司出具电放提单;第2组证据为2014年10月17日和11月24日、2015年3月13日和4月29日的派拉德公司付款水单、货物仓单、货物在目的港仓库的照片、派拉德公司出具的4份付款水单确认函、理货调查声明书及附件,用以证明派拉德公司已支付了涉案货物的货款,且部分集装箱货物仍存放于飞集深圳分公司在目的港代理人道芬物流有限公司(DOLPHINLOGISTICS,INC.,以下简称道芬公司)的仓库中,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飞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两被告对原告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第3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3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遭受的货物损失,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支持原告的主张需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原告对飞集深圳分公司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飞集深圳分公司第2组证据中的派拉德公司的付款水单以及理货调查声明书及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派拉德公司已支付货款且货物在飞集深圳分公司掌管下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支持飞集深圳分公司的主张需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原告对货物仓单、货物在仓库的照片以及派拉德公司出具的4份付款水单确认函的真实不予确认,上述证据与派拉德公司的付款水单及理货调查声明书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支持飞集深圳分公司的主张需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本院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向派拉德公司出售1批沙发。2014年1月7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飞集深圳分公司发送订舱单,该订舱单记载发货人为达明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为家具工厂折扣店,收货地为佛山,装货港为深圳,卸货港为美国洛杉矶长滩,货物为沙发,柜量和柜型为7个40英尺集装箱。飞集深圳分公司接受了原告的订舱,于1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提单草稿并要求原告予以确认。该提单草稿抬头显示承运人为飞集公司,提单号为FTPAZ12228,关于托运人、收货人和通知方的记载与原告发送的订舱单一致,起运港为中国盐田,卸货港为美国长滩,船名和航次为“中远太平洋”轮和V.E021航次,货物为7个40英尺的集装箱家具(沙发),集装箱号分别为WHLU5508422、TGHU9727533、TCLU8691165、FSCU9098556、GESU6906445、WHLU5284662和CLHU8987103,货物数量为885件,运输方式为堆场到堆场,运费到付。原告当日对上述提单草稿内容予以确认,并要求飞集深圳分公司涉案货物做电放。1月28日,涉案集装箱被装载于“中远太平洋”轮运往美国长滩港,2月5日被运抵目的港。2月7日,飞集深圳分公司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运输费用确认书,要求原告支付运杂费共计人民币15676.23元(以下无特别说明均指人民币)。2月13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派拉德公司发送涉案7个集装箱货物所对应的商业发票、装箱单及提单样稿。根据发票显示,编号为WHLU5508422、TGHU9727533、TCLU8691165、FSCU9098556、GESU6906445、WHLU5284662和CLHU8987103号集装箱内的货物价值分别为8760.60美元、8760.60美元、8760.60美元、8853.88美元、8760.60美元、9810美元和9750美元。上述货物价格条款为FOB深圳。两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对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显示的货物价值及内容予以确认,并确认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在未接到原告放货指示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8日将TGHU9727533、TCLU8691165、CLHU8987103和FSCU9098556号集装箱货物交付派拉德公司。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网站公布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单(截止至2015年10月30日)显示,两被告均具有从事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货物运输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格,飞集深圳分公司使用飞集公司在交通运输部备案提单。原、被告在本案诉讼中确认涉案货物托运人为原告,承运人为飞集深圳分公司,达明公司为原告的外贸代理人,代原告办理出口报关、收取汇款以及作为提单托运人等业务。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WHLU5508422、GESU6906445和WHLU5284662号集装箱货物交付的事实根据飞集深圳分公司提交的理货调查声明书及附件记载,美国公证人员前往道芬公司仓库,根据原告发送给派拉德公司的装箱单,对仓库内的货物进行了清点,证实上述集装箱装载的货物均存放于道芬公司的仓库中,且道芬公司表示可以根据飞集深圳分公司的指示将货物交给第三方。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道芬公司为飞集深圳分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人。理货调查声明书为美国公证人员实地查验后所作出的陈述,且经过有效的公证认证,飞集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货物仓单、货物在仓库的照片也印证了公证人员的陈述,原告虽对理货调查声明书所陈述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WHLU5508422、GESU6906445和WHLU5284662号集装箱内的货物未交付派拉德公司,仍处于飞集深圳分公司掌管下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TGHU9727533、TCLU8691165、CLHU8987103和FSCU9098556号集装箱货物损失的事实1.关于TGHU9727533、TCLU8691165号集装箱货物货款支付情况。根据飞集深圳分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13日的付款水单记载,派拉德公司汇款2万美元,收款人为达明公司,付款信息中注明TCNU5130764、TGHU9727533、TCLU8691165。原告确认收到该2万美元汇款,其中案外的TCNU5130764号集装箱货物货款已付清,并不包含在该2万美元中,但否认该2万美元用于支付涉案集装箱货物货款,并提交了派拉德公司于3月14日发给原告的邮件为证。该邮件主文为“请查收2万元付款,谢谢”(pleaseseethepayment$20000),邮件附件中的付款水单与飞集深圳分公司提交的水单除付款信息未注明集装箱号外,其他信息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付款水单为域外形成的证据,飞集深圳分公司提交的付款水单经过公证认证,其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交的未经公证认证的付款水单,在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原告确认收到该2万美元的事实以及飞集深圳分公司提交的付款水单上关于集装箱号的记载,本院认定该2万元美元用以支付TGHU9727533、TCLU8691165号集装箱货物货款。2.关于CLHU8987103号集装箱货物货款支付情况。根据飞集深圳分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7日的付款水单记载,派拉德公司汇款27521.20美元,收款人为达明公司,付款信息中注明CLHU8987103,在水单下方手写批注“其中CCLU6549134货款8760.60美元、CCLU6977960货款8760.60美元和10000美元”。原告确认收到该笔汇款,且其中的1万美元用于支付原告委托飞集深圳分公司所运货物的货款,但否认用于支付涉案集装箱货物货款,并提交了派拉德公司于10月8日发给原告的邮件为证。该邮件主文为“请查收付款”(pleasecheckthepayment),附件中的付款水单的付款信息中未注明集装箱号、水单下方也未有手写批注,其他信息与飞集深圳分公司提交的水单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飞集深圳分公司提交的付款水单记载及原告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27521.20美元汇款中的17521.20美元不是用于支付涉案货物。对于剩余1万美元与本案的关联性,飞集深圳分公司提交的付款水单经过有效的公证认证,在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原告确认收到1万美元的事实及飞集深圳分公司提交的付款水单上关于集装箱号的记载,本院认定该笔汇款中1万元美元用以支付CLHU8987103号集装箱货物货款。3.关于FSCU9098556号集装箱货物货款支付情况。根据飞集深圳分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24日的付款水单记载,派拉德公司汇款8674.12美元,收款人为达明公司,付款信息中注明FSCU9098556。原告确认收到该笔汇款,但否认用于支付涉案集装箱货物货款,并提交了派拉德公司于11月25日发给原告的邮件为证。该邮件主文为“请查收SEGU4212990号集装箱货款8674.12美元,并电放该集装箱货物”(Pleaseseethepayment$8674.12.forcontainer#SEGU4212990.also,pleasetelexreleasethiscontainer.),附件中的付款水单与飞集深圳分公司提交的水单除付款信息未注明集装箱号外,其他信息一致。本院认为,虽然飞集深圳公司提交经公证认证的付款水单上注明了付款集装箱信息,但派拉德公司在汇款后发给原告的邮件中明确表示该笔汇款不是支付涉案FSCU9098556号集装箱货物,邮件附件中的水单中也未注明涉案集装箱号,且两被告对该邮件内容也予以认可。因此,该邮件主文及附件内容足以推翻飞集深圳分公司提交付款水单的记载,在飞集深圳分公司未进一步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派拉德公司未支付FSCU9098556号集装箱货物货款。综上,4个集装箱货物FOB深圳价格为36125.08美元,派拉德公司已付货款3万美元,故原告4个集装箱货物损失数额为6125.08美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本院认为:涉案货物从中国深圳经海路被运至美国长滩,原告请求赔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损失,故本案为1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实体争议。飞集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收取运费,并负责将原告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中国深圳运至美国长滩,故原告与飞集深圳分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托运人,飞集深圳分公司为承运人。该海上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涉案货物系以集装箱装运,飞集深圳分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和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飞集深圳分公司应承担妥善运输、保管、照料所运货物及按原告指示交付货物的义务。涉案TGHU9727533、TCLU8691165、CLHU8987103和FSCU9098556号集装箱货物在飞集深圳分公司掌管期间,未经原告指示即被交付,原告因此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飞集深圳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上述4个集装箱货物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飞集深圳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飞集公司承担。派拉德公司已支付上述集装箱货物货款3万美元,原告货物实际损失为6125.08美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及第二款关于“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的规定,飞集公司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125.08美元。涉案货物交付时间为2014年2月8日,原告请求从2月9日计算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2月9日为星期日,故2月9日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应按2月7日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执行,利息计算方式为将本金6125.08美元按2014年2月7日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自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飞集深圳分公司未将WHLU5508422、GESU6906445和WHLU5284662号集装箱货物交付给派拉德公司,上述货物仍在其掌管中。因此,原告请求其赔偿该部分货物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已交付的涉案货物于2014年2月8日交付,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飞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佛山市丽星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125.08美元及利息(将本金6125.08美元按2014年2月7日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自2014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丽星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1.75元,由原告佛山市丽星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450.41元,被告上海飞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71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伟莉代理审判员 徐春龙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