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执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建武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刑执字第1780号罪犯刘建武,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盂县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晋刑二终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8年1月29日至2023年1月28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于2015年12月1日提请本院对罪犯刘建武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刘建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并努力完成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审核了执行机关提交的上述材料,对该罪犯的悔改表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建武在当前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的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到2022年1月28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泉梅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李文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