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迟丙友与本溪市体育局与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迟丙友,本溪市体育局,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8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迟丙友,男,194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溪市溪湖区彩北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市体育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新城路35号。法定代表人:由广芹,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环山路30号。法定代表人:马文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凤江,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再审申请人迟丙友因与被申请人本溪市体育局、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二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本民一终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迟丙友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工程总值不是我施工的工程款错误,原判未查清本钢二建给我转工程款24万元的事实,原判以我曾经写的“二建不欠工程款”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错误,我承建的体育馆前期工程的工程款被审核至本钢二建,本钢二建占有本属于我的工程款。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二被申请人给付迟丙友工程款373868.32元。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迟丙友本院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属实。本钢二建公司施工期间为2006年11月6日到2008年8月31日,迟丙友施工的期间为2001年3月份到2001年10月份,体育馆筹建办与本钢二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明确约定了施工的范围,并不包括从2001年至合同签订日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双方依据该份工程承包合同所作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亦未体现出将迟丙友所施工的工程款包括在工程总值内,故原判认为迟丙友提供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体育馆筹建办与本钢二建公司决算内容是由其施工完成,并无不当。另外,虽然存在本钢二建公司��本溪东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转款20万元的事实,但并不能直接得出该20万元就是支付给迟丙友的工程款,且迟丙友出具了内容为“二建不欠工程款”的书证,故迟丙友要求本钢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难以成立。体育馆筹建办系由本溪市政府下发文件组建,由市政府授权其体育馆工程项目建设法人资格,而非本溪市体育局组建,故原判认为迟丙友与体育馆筹建办达成施工协议,迟丙友起诉本溪市体育局系诉讼主体错误,并无不当。迟丙友所主张的工程于2001年10月份结束,其未在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判认为迟丙友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亦无不当。综上,迟丙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迟丙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昕审 判 员 张云涌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孙秀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