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姚治淮与中山市家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张德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治淮,中山市家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张德祥,朱丽英,欧伯顺,白金亮,欧淑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447号原告:姚治淮,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公民身份号码×××1798。委托代理人:黎立华、蓝颖棋。被告:中山市家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德祥。委托代理人:陈叶兴、吴杰伟。被告:张德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叶兴、吴杰伟。被告:朱丽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260。委托代理人:陈叶兴、吴杰伟。被告:欧伯顺,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714。被告:白金亮,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52。委托代理人:黄俊鹄、繆观荣。被告:欧淑意,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24。委托代理人:黄俊鹄、繆观荣。原告姚治淮诉被告中山市家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公司)、张德祥、朱丽英、欧伯顺、白金亮、欧淑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明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立华、蓝颖棋,被告家乐公司、张德祥、朱丽英委托代理人陈叶兴,被告欧伯顺,被告白金亮、欧淑意委托代理人黄俊鹄、繆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收购原告塑料废品,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68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人民币1689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家乐公司、张德祥、朱丽英答辩称:1.原告在本案诉讼当中将多个主体列为被告,但其在事及理由部分没有明确哪一个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明确的诉讼事实与理由,依据《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家乐公司在2012年已停止实际经营,被告家乐公司、张德祥、朱丽英没有收取原告货物,我方认为被告家乐公司、张德祥、朱丽英不是本案货款合同买卖关系主体;3.原告上述请求当中,称重单没有显示收款单位及收货人的信息,同时没有任何被告的签收,不能证明被告有收取原告货物的事实,依据《民诉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欧伯顺答辩称:被告欧伯顺在2004年与被告张德祥创办家乐公司,后于2005年退出家乐公司经营。据被告欧伯顺所知自2012年吉昌村收回家乐公司的土地后,家乐公司不再经营,但当时并没有注销营业执照。被告欧伯顺并不认识原告,也从来没有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所以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白金亮、欧淑意答辩称:被告白金亮、欧淑意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家乐公司、张德祥、朱丽英意见基本一致。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应指明明确主体,被告白金亮、欧淑意并没有收取原告的货物,而原告的直接证据为称重单而不是收据,并无相应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治淮诉称其向被告张德祥、朱丽英、欧伯顺、白金亮、欧淑意所经营的家乐公司供应塑料废品,期间被告家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689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称重单五份以证明被告家乐公司拖欠其货款16890元的事实,原告另向本院提交称重视频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其与被告家乐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经查,原告所提交的五份称重单亦无相应的收货人员签收;称重视频则并未出现被告张德祥、朱丽英、欧伯顺、白金亮、欧淑意等人员。庭审中,原告家乐公司、张德祥、朱丽英、欧伯顺、白金亮、欧淑意均答辩称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的称重单并无相应人员签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无须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姚治淮须就被告欠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用于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的称重单并未经被告家乐公司、张德祥、朱丽英、欧伯顺、白金亮、欧淑意的签收,故本院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家乐公司、张德祥、朱丽英、欧伯顺、白金亮、欧淑意为原告交易的相对方,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称重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另,原告所提交的视频证据并无被告张德祥、朱丽英、欧伯顺、白金亮、欧淑意等人员出现,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就被告欠款的事实进行直接、充分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治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为111元,由原告姚治淮负担(原告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明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艺达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