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石凤兰与林学科、林宗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学科,石凤兰,林宗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学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凤兰。原审被告:林宗续。上诉人林学科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6日11时45分许,林宗续在苍南县灵溪镇胜利路33号家中,因杨学解(系林宗续儿子)与陈道爱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李銮娇(系陈道爱岳母)、石凤兰(系陈道爱母亲)等人发生纠纷,林宗续要求李銮娇与石凤兰退出其住宅,后林宗续与林学科(系林学解弟弟)在灵溪镇胜利路殴打李銮娇、石凤兰及同行的李增鹏。石凤兰被殴打后,先后到苍南县中医院、苍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8日,于2015年3月24日出院。2015年6月18日原审法院根据林宗续、林学科的申请,于2015年6月19日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三期”期限及诊断意见与本案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23号、第1023-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一、石凤兰诊断意见为头部外伤,腰部挫伤,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多处软组织挫伤。如能查证其本次外伤中病史过程所述属实,则其头部外伤,腰部挫伤,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与本次外伤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与本次外伤无关。二、送检医疗费总计8675.28元,其中床位费、空调费等共计365元不属医疗费用,不予审核;与外伤所致疾病的诊疗无关联费用1919.99元;其余6390.29元为合理医疗费用。三、误工期限拟为30日,护理期限拟为15日,营养期限拟为15日。为此,林宗续、林学科支付了鉴定费3080元。林宗续因本案殴打他人行为,于2015年3月1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及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林宗续、林学科共同殴打石凤兰,致其受到侵害,对此公安机关对林宗续进行了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对该事实的认定及对林宗续处理结果的定性,予以采信。林宗续、林学科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现石凤兰诉请要求二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林宗续提出石凤兰自身受到伤害并非完全由其行为所致,以及及林学科主张没有殴打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虽然石凤兰的行为对本次纠纷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但其自身受到伤害后果与其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故对林宗续、林学科主张减轻其侵权责任的相关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合案情,判定石凤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石凤兰主张6390.29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石凤兰住院8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石凤兰主张240元(即8日×30元/日),予以认定。3、营养费:营养期限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15日,结合相关审判实践,石凤兰主张450元(即8日×30元/日),予以认定。4、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石凤兰主张误工期限按30日计算,予以采纳;因石凤兰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所从事的行业及近三年来的收入状况,故其主张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予以采纳,误工费为3975.78元(即30日×48372元/年÷365日)。5、护理费: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石凤兰主张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工资及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予以采纳,护理费为1987.89元(即15日×48372元/年÷365日)。6、交通费:结合石凤兰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20元。综上,石凤兰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9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3975.78元、护理费1987.89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3163.96元。石凤兰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及林宗续、林学科确认的赔偿金额与认定不一致的部分,均不予支持。林宗续、林学科申请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3080元,根据该司法鉴定结论与本案处理结果的关联性,由石凤兰承担其中1540元,其余部分由林宗续、林学科自行负担。综上,双方各自应付的款项相互折抵后,林宗续、林学科应赔偿石凤兰各项损失共计11623.96元(即13163.96元-1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林宗续、林学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石凤兰各项损失共计11623.96元;二、驳回石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石凤兰负担10元、林宗续、林学科共同负担59元。一审宣判后,林学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因债务纠纷引起,被上诉人来家中吵闹,是导致纠纷的主要原因,故被上诉人对此具有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鉴定意见明确“伤害与上诉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而“如能查证被鉴定人本次外伤中病史过程所述属实”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鉴于被上诉人的无理诉请,故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原审判决上诉人负担一半鉴定费用,没有依据。上诉人并未参与殴打,公安机关也没有对上诉人予以行政处罚,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凤兰没有答辩。原审被告林宗续没有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苍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苍公行罚决字(2015)第1525号)记述“2015年3月16日11时45分许,林宗续在苍南县灵溪镇胜利路33号家中,因债务纠纷与李銮娇、石凤兰发生纠纷,林宗续要求李銮娇与石凤兰退出其住宅,后林宗续与林学科殴打李銮娇、石凤兰、李增鹏。”该事实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应予认定。林学科称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上诉意见,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案纠纷虽因债务引发,但导致石凤兰健康权受到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系林宗续与林学科的侵权行为所致,属于侵权法中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审认定林宗续与林学科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林学科主张受害人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确定费用负担。一审中,林宗续、林学科申请对医疗费合理性审核、误工护理营养期评估以及因果关系评定,并预交鉴定费3080元。鉴于鉴定结论确定的合理性医疗费、“三期”期限以及因果关系等内容与石凤兰的诉请基本一致,故原审确定鉴定费用双方各半负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林学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审 判 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戚彬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