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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苏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铭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铭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铭,男,1973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建平,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琼,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铭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月22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2月22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同年5月22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6月22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同年9月6日,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同年9月11月19日,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被告人罗铭犯挪用公款罪。同年12月8日,本院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铭及其辩护人高建平、黄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罗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收取公司产品销售款的职务便利,私自收取该公司在郴州市君临天下、林邑星湖湾、御溪湖畔等工程项目的货款共计15451080元,除上交公司财务l500000元和支付公司货款1450000元外,余款12501080元均被被告人罗铭用于澳门赌博和其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罗铭于2014年2月13日主动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公诉机关就其上述指控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2、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罗铭签订的《劳动合同书》;3、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职位描述》;4、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花名册、被告人罗铭的工资表和保险手册;5、证人唐某某甲、朱某、曾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豆某某、颜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罗铭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7、被告人罗铭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凭证;8、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凭证;9、到案说明;10、郴州正一司法鉴定所郴正鉴字(2014)第00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11、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2、被告人罗铭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诉为,被告人罗铭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罗铭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他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高建平提出,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系一国有资产控股公司,并非全资国有公司。被告人罗铭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委派到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案发后,被告人罗铭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苏仙分局登记设立,为民营企业,经营各类预拌混凝土、水泥预制件的生产及销售。2010年11月,被告人罗铭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产品销售工作。2012年3月,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被国有资产控股的湖南南方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收购,成为湖南南方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人罗铭与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被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聘任为该公司副总经理,继续负责产品销售工作。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罗铭利用担任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收取公司产品销售款的职务便利,私自收取郴州市君临天下、林邑星湖湾、御溪湖畔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货款共计15451080元,除上交公司财务l500000元和支付公司货款1450000元外,将余款12501080元均用于其澳门赌博和其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罗铭于2014年2月13日主动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明,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谭志雄,注册资本10000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各类预拌混凝土、水泥预制件的生产及销售。2、中国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和湖南南方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上述公司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中国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于1981年9月28日由国务院全额出资登记成立,2003年变更为中国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3月10日,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由中国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以发起方式设立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并于同年3月28日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注册登记,并发行普通股在境外上市,其中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占51.61%,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的股份占48.39%,为国有资产控股公司。2007年9月5日,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登记设立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该公司75%的股份。2007年10月11日,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全额出资登记设立湖南南方水泥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月12日,湖南南方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于同年2月29日收购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被湖南南方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收购后,为国有资产控股公司。3、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罗铭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人罗铭从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表和保险手册、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花名册证实明,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罗铭于2012年3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聘请被告人罗铭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期限为两年。4、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职位描述证明,被告人罗铭的职责为协助总经理负责各项工作。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郴州市神强混凝土公司成立于2009年,是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先是谭爱国,后变更为朱某。2012年3月,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被中国建材南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收购。罗铭是于2010年上半年进入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生产、销售工作。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被中国建材南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后,中国建材南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继续聘用担任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协助他管理生产、销售工作。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规定收取的货款必须转账进入公司账户,也允许部分货款转入业务员个人账户,但是个人银行卡必须交由公司财务保管。罗铭则伪造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者直接要求付款的工地将货款转入其个人的其他银行账户内,侵占公司货款达22000000余元。同时证明,罗铭在2013年11月和12月通过转账支付归还了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被收购之前的欠款500000元和400000元。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报账员。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规定收取货款必须要打入公司账户,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公司允许工地将货款打入业务员的个人银行账户中,但业务员必须将收取货款的银行卡交给公司财务保管。2013年7月,罗铭交给公司财务的有建行、中行、工行、农村信用社、农行共5张银行卡,但罗铭在2013年11月以换卡为由拿走了工行卡。从2013年至今,罗铭陆陆续续上交了8615848元货款,但无法区分这些货款是哪个工地支付的货款。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君临天下项目部向郴州神强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由罗铭负责与工地联系业务和签订合同的。结算货款时,罗铭与项目部财务人员核对后,项目部将货款转账到罗铭个人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君临天下工地二号标段从2011年6月至2014年1月14日共向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9850000元货款,其中9550000元转入罗铭个人账户,300000元转入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罗铭提供的个人账户是两个中国银行账户。罗铭收取货款时没有提供公司的委托书,只出具了收据。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君临天下项目部向郴州神强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由罗铭负责与工地联系业务和签订合同。结算货款时,罗铭与项目部财务人员核对后,项目部将货款转账到罗铭个人的中国银行账户。君临天下工地一号标段从2011年6月至2014年1月15日向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2850000元,其中12550000元转入罗铭的个人账户,300000元转入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罗铭提供两个中国银行个人账户。罗铭收取货款时没有提供公司的委托书,只出具了收据。9、证人豆某某的证言证明,临邑星湖湾项目从2013年6月开始由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混凝土,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由副总经理罗铭负责与他们项目部联系,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按每立方米305元的价格进行结算。项目部支付混凝土货款大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到罗铭的个人账户,其中有五笔,共计3451080元转账到了罗铭的交通银行账户,一笔400000元转账到了罗铭的建行账户,另外一笔100000元转账到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账户。项目部是根据罗铭的要求将货款转账到罗铭的个人账户的。转账的时候,罗铭提供了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务票据或者授权委托书。10、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御溪湖畔项目的混凝土从2013年7月开始由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罗铭负责与他们项目部进行联系。御溪湖畔项目支付货款都是以转账的方式从颜某某的个人账户转账到罗铭的个人账户。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他们项目部共支付了2900000元货款,都是转账到罗铭的建行账户上。2013年7月,颜某某还转账了200000元给罗铭,是他开发文泰物资贸易公司综合楼时欠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11、证人唐某某甲的证言证明,她与罗铭的共有房产、汽车情况,并证明罗铭于2013年12月下旬在澳门赌博欠债500000元。12、扬生公司提供的税务发票、银行进账单、银行交易回单证明,扬生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23日和2014年1月3日分别转账转账500000元、100000元、600000元、300000元和1951080元到罗铭的农行账户;2013年12月24日转账400000元到罗铭的建行账户;2013年12月11日通过光大银行转账100000元到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账户。13、广西南华建设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回单证明,颜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12月13日、12月31日和2014年1月3日、1月5日分别转账400000元、400000元、600000元、880000元、120000元至罗铭的建行账户;于2013年7月27日转账200000元至罗铭的中国银行账户。14、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电子回单等相关财务凭证证明,被告人罗铭收取货款情况。15、被告人罗铭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凭证证明,被告人罗铭的银行账户流水情况。16、郴州正一司法鉴定所郴正鉴字(2014)第00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罗铭收取项目工程款共计15451080元,其中收取林邑星湖湾项目、爱莲湖中学项目、桩基工程项目的工程款3851080元,收取御溪湖畔项目工程款2900000元,收取君临天下项目工程款8700000元,上交公司财物1500000元,支付公司货款1450000元,应上交而没有上交的客户货款12501080元。17、被告人罗铭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罗铭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12日共有17次从横琴、拱北口岸出入澳门,有10次从横琴、拱北口岸出入柬埔寨。18、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对唐某某甲的接待笔录及被告人罗铭的到案说明证明,2014年2月13日,唐某某甲陪同被告人罗铭到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投案,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罗铭移交给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19、被告人罗铭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铭出生于1973年9月8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被告人罗铭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他和朱某合伙成立了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他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业务工作。2012年3月,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被中国建材湖南南方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收购后,他被聘用担任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除财务外的全面业务工作。他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间多次挪用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用于到澳门赌博。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以来都是由谁签订的销售合同就由谁负责收取货款,货款可以打入公司账户,也可以打入私人账户,但必须在当月底上交。他有多家银行的银行卡。因为公司财务管理不严格,他很多时候是用他自己的银行卡来收取货款。同时供述,他利用尾数为0713的工行卡收取并挪用了福城立欣洲工程货款700000元;利用尾数为1860和1092的建行卡分别收取并挪用了龙腾广场工程货款1000000元和1000000元;利用尾数为5213的中行卡收取并挪用了君临天下工程货款2030000元;利用尾数为5343工行卡收取并挪用了城际大巴站工程货款450000元。他还利用尾数分别为5213、1504和3558的中国银行卡收取了君临天下多笔货款,该货款大多数用于澳门赌博,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其中的2000000元转账给黄孝平用于为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上交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2600000元。他还利用尾数为1006的交通银行卡,收取了扬生公司林邑星湖湾项目的多笔货款,该款大部分用于澳门赌博,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借款。此外,他利用尾数分别为1092、0990(之前是1860)和7605的建行卡收取了郴州市儿童医院工程、通用集资房工程、林邑星湖湾桩基工程、华尔星城项目、爱莲湖花园工地、隆康矿业工地、龙腾广场项目、相山大道项目、御溪湖畔项目、湘南学院工地、扬生公司工地的多笔货款,这此货款大部分用于澳门赌博,其中上交公司600000元,为公司支付给黄孝平材料款400000元,支付给熊廷章业务费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国有资产控股的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铭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铭案发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罗铭及其辩护人高建平关于被告人罗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铭虽然不是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委派到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其作为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代表国家管理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资产中的国有资产,对该公司的国有资产有领导、监督、经营、管理的重大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被告人罗铭为国家工作人员。故被告人罗铭及其辩护人高建平的护理由不能成立,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罗铭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罗铭及其辩护人高建平请求对被告人罗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铭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24年8月13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罗铭挪用的公款12501080元,发还被害单位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祥昌审 判 员  黄孝勇人民陪审员  雷 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