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江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苏桂英与潘云良、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桂英,潘云良,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苏桂英,女,194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左昌勇,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云良,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未到庭)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君,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住址:德阳市。(未到庭)法定代表人:胡蓉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址: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李林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住址: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邱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志军,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苏桂英与被告潘云良、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昌勇、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云良、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桂英诉称,2012年12月20日晚,被告潘云良驾驶川Kx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川Fxx**挂车由成都方向沿G317线往都江堰方向行驶,5时50分许,行驶至都江堰市G317线“NX80”0公里处路口,与其行驶方向左侧沿xx路直行通过路口骑人力三轮车的苏桂英相撞,致人力三轮车受损,并致苏桂英受伤,原告被送往都江堰市中医院治疗,2012年12月26日转入成都市现代医院救治,2013年3月23日原告好转出院。经都公交认字【201x】第0000xxx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云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桂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据此,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165天×100元=16500元、护理费93天×60元=55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3天×20元=1860元、伙食补助费93天×20元=1860元、残疾赔偿22368×12年×1.8%=48314.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1714.88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2、要求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川Kx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本公司所有,该车购买了太平洋的交强险及100万限额的商业险。对责任划分及事实无异议。原告在都江堰市中医院及成都现代医院的医疗费全部由本公司垫付,医疗费已经在太平洋保险理赔,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潘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无异议;2、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公司为川Kx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险;3、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赔付,计算年限应该为11年,赔偿指数为12%。;4、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属于70岁老人,早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了误工损失;5、交通费认可300元;6、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7、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在本公司购买挂车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3、其他同意太平洋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晚,被告潘云良驾驶川Kx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川Fxx**挂车由成都方向沿G317线往都江堰方向行驶,5时50分许,行驶至都江堰市G317线“NX80”0公里处路口,与其行驶方向左侧沿xx路直行通过路口骑人力三轮车的苏桂英相撞,致人力三轮车受损,并致苏桂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都江堰市中医院治疗,2012年12月26日转入成都市现代医院救治,2013年3月23日原告好转出院。共住院共计93天。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部分医疗费并已经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不在本案中主张。2013年1月1日,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201x】第0000xxx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云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桂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华大司鉴所(201x)临鉴字第2xx9号鉴定意见书:“苏桂英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苏桂英脑脊液耳漏属十级伤残。苏桂英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苏桂英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100元,对此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川Kx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潘云良系该车所雇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潘云良在履行职务。川Kx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潘云良具有驾驶资格。川Fxx**挂车系被告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所有,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苏桂英生于1944年,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8周岁,为都江堰市xx镇xx村xx组村民。上列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案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责任认定,潘云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苏桂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鉴于被告潘云良系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其他相关规定,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93天×20元=1860元。(2)护理费93天×60元﹦5580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8314.88元,提交土地流转协议和都江堰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土桥综合市场证明以证明苏桂英的承包地于2009年6月以租代征给都江堰市孙桥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长期在xx综合市场卖菜,有固定摊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在事故发生之前一年的工作地点,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也未提供事故发生之前一年居住证明且以租代征并不是是失地农民。故赔偿标准应按照苏桂英户籍载明的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之前一年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告要求按照以城镇标准主张不予支持,该项确认为7895元×(20年-8年)×16%=15158.4元。(4)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8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了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6500元,不予支持。(5)、交通费,鉴于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确属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5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93元×20=1860元但未提供医嘱和其他证据证实原告需要营养费故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11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多个十级伤残,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为5000元;综上,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赔偿项目为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09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50%即14049.2元。鉴定费1100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该费用由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桂英交通事故损失款14049.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桂英交通事故损失款14049.2元;三、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桂英交通事故损失款1100元;四、驳回原告苏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陈尚润人民陪审员 曾福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缪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