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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707号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某某,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徐文群,鸠江区沈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慧独任审判。原告张某某以本案涉及当事人隐私为由,向本院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悦,被告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21日在芜湖市鸠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系经人介绍结婚,婚前相互之间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性格内向,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都进入不了对方内向世界,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患有性功能障碍,双方一直没有夫妻生活。现原、被告形同陌路,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的陪嫁物品有:追梦鸟牌电动车一辆、TCL牌电视机两台、先科牌EVD、功放、音箱一套、上海尊贵3**冰箱一台、三洋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两台、华生牌饮水机一台、格兰代牌微波炉一台、电火锅一个、棉被八床、空调被一床、五组沙发一套(含茶几),上述陪嫁物品现在被告处,应当归原告所有。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材料,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在芜湖市鸠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3、两张销售收据,证明原告的陪嫁物品情况。被告认为电动车已经被原告骑回娘家,其他物品全部是被告购买的。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性功能障碍,被告在婚后做了包皮手术,不能以此说明被告患有性功能障碍。原告诉请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想悔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相求原告返还彩礼,并赔偿被告相关损失20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证据1、2,被告对其不持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的证据3系销售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雍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年初订婚,于2013年农历十三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2014年2月21日,双方在芜湖市鸠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可。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自相识、订婚至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有矛盾,相互缺乏充分沟通,但彼此间并无影响夫妻感情的实质性矛盾。今后双方只要能加强沟通与交流,彼此信任和理解,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的“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故原告主张的离婚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雍某某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焦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