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4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492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家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胡发廷,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汉族,1967年3月28日出生,家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发廷,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2月2日生育一女蒋某甲,因被告性情暴躁,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13年6月26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自己的脾气可以改正,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共同生育一女蒋某乙(于2009年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01年12月2日生育一女蒋某甲。双方在结婚之初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感情较好。双方共同到外地务工至2009年,后被告独自在外务工,务工期间,被告定期将收入汇款给原告用于家庭开支。2014年4月,原告患病住院期间,被告悉心照料至其痊愈,后因病后宴请宾客一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至江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继续外出务工,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2014)江阳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曾生育了两个女儿,双方应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在刚结婚前十年,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因为被告外出务工挣钱,与原告之间缺乏沟通,导致双方有时发生纠纷。虽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但被告尚能将务工收入寄给原告,且在原告生病时悉心照料原告,现女儿尚未成年,双方均应努力珍惜改善夫妻关系,为女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只要被告改正自身缺点,更加关心和体贴原告,婚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且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童荣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