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拉刑初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云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拉刑初字第09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云丹,男,藏族,1991年出生(自报24岁),文盲,无业、无户籍(流浪乞讨人员),系西藏聂拉木县人,捕前住拉孜县,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拉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拉孜县人民检察院以拉检刑诉字(2016)第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丹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藏自治��拉孜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员石君云旦、次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拉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云丹在拉孜县闸北路闲逛时发现在闸北路无名茶馆门口处停有一辆爱玛牌电动车,被告人云丹趁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并将该电动车推到拉孜县达尔昌木钦寺附近一家藏餐内准备销赃时被拉孜县2号便民警务站当场抓获,并及时追回被盗赃物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日喀则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云丹所偷爱玛牌电动车市场价为2450元(大写:贰仟肆佰伍拾圆)人民币。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云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缓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云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云丹在拉孜县闸北路盗取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并将该电动车推到拉孜县达尔昌木钦寺附近一家藏餐内准备销赃时被拉孜县2号便民警务站当场抓获。经日喀则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爱玛牌电动车市场价为2450元(大写:贰仟肆佰伍拾圆)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达某的报案笔录:证实丢失的是一辆爱玛牌的电动车,其丢失的时间和地���。2、书证(现场辨认照片7张):证实被盗车辆的现场概貌。3、日喀则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鉴定一书份:证实被盗爱玛牌的电动车价值2450元(大写:贰仟肆佰伍拾圆)人民币。4、现场勘验笔录:能证实案发时间、地点、案发现场方位。5、物证(爱玛牌电动车一辆):证实被盗电动车的特征。6、证人证言:证实被盗电动车出售的时间、地点和具体情况。7、被告人云丹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2日由于缺钱,我就有了盗窃的念头,并于凌晨2点左右从闸北路盗取了一辆女士电动车,之后到拉孜县达尔昌木钦寺附近一家藏餐馆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捕。”的证词证明被告人云丹因缺钱而盗取电动车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云丹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云丹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西藏自治区拉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云丹涉嫌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云丹所盗窃的数额属较大,故根据量刑规范化有关规定判处刑法。但基于被告人云丹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云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二、被追回的爱玛牌电动车予以返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德吉央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次仁央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