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536号原告陈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贾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古历10月在丹凤县陵园路开办童装店,11月被告在原告服装店隔壁开办饭店,双方相识并熟悉。2015年3月4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钱,原告没有钱,被告将原告带到郭辉处(陵园路联通营业厅),以原告名义向郭辉借款30000元,由原告向郭辉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每万元月利息500元,并约定了10%的罚息,同时原告将其面包车行驶证、保险单等抵押给郭辉。后被告将原告从郭辉处借的30000元借走,并与原告约定此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并未给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6月4日,原告给郭辉支付了三个月共4500元利息。原告电话联系不上被告,曾先后三次去被告家寻找被告,被告均不在家,被告父亲称会积极联系被告让其回来。2015年7月8日,原告在商州白洋店修路干活,被告找到原告,原告让其还钱,被告没有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及证明一份,双方约定2015年7月14日16时前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此后被告躲避不见,原告也找不到其下落。2015年7月20日,原告给郭辉偿还了30000元借款本金及5000元利息带罚息,郭辉将原告所写借条退还给原告。因被告借款逾期后一直未还钱且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张;3、借条复印件一张(原告借郭辉),收条复印件一张(郭辉向原告出具);4、借款单及证明各一份;5、证人赵忠富、周长民证明。被告贾某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古历10月在丹凤县陵园路开办童装店,同年11月被告在原告服装店隔壁开办饭店,双方相识并熟悉。2015年3月4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钱,原告称无钱所借,两人一起到郭辉处(陵园路联通营业厅),以原告名义向郭辉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每万元月利息500元,并约定了逾期后按每日5%计算罚息,同时原告将其面包车的行驶证、保险单等车辆手续抵押给郭辉。后被告将原告从郭辉处借的30000元借走,并与原告口头约定该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均由被告支付。2015年6月4日,郭辉找原告索要借款,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躲避不见,停办了饭店后下落不明,原告给郭辉支付了三个月借款利息4500元。原告先后3次去被告家寻找被告,被告均不在家,被告父亲答应会积极联系被告让其回来还款。2015年7月8日,原告在商州白洋店修路干活,被告找到原告,原告让其还钱,被告称没有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及证明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从2015年6月4日起所有责任由贾某某一人承担,并约定2015年7月14日16时前一次性结清借款,此后原告就无法联系到被告,也找不到其下落。2015年7月20日,原告给郭辉还清了30000元借款本金及5000元利息带罚息,原告分两次偿还郭辉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39500元,郭辉将借条退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张,借条复印件一张(原告借郭辉),收条复印件一张(郭辉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及证明各一份,证人赵忠富、周长民证明以及本院对证人贾刚娃、周长民、赵忠富、郭辉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及书面证明,该借款凭证及证明客观的记载了借款的事实,故应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金钱借贷的事实成立。原告虽向郭辉借款30000元并已向郭辉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39500元,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及证明均为借原告40000元,证明被告已经承认原、被告间借款金额为40000元,这笔借款与原告向郭辉偿还的39500元虽有一定联系,但原、被告间形成了单独借贷事实,应为两个独立的借贷法律行为。综上,被告贾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逾期后,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贾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瑞民人民陪审员 赵关康人民陪审员 韩书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