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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豆豆、程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豆豆,程玲,沈寿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424号原告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许享超,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光,男,1985年9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68年12月25日生。被告程豆豆。被告程玲。被告沈寿林。原告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程豆豆、程玲、沈寿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宁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蔡光、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豆豆、程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程豆豆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年利率为10.08%,如被告程豆豆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程豆豆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等事项。被告程玲、沈寿林用其房产为被告程豆豆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00万元打入被告的账户。借款后从2013年11月至今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一直未偿还借款利息及到期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程豆豆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及至还清贷款当天为止的利息、罚息,被告程玲、沈寿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咸宁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程豆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程豆豆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担保承诺书四份、公证书四份。证据3:2013年6月9日转账凭证三张、借款凭证一张、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据4:原告与被告程玲、沈寿林签订的《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据5:被告程豆豆、程玲、沈寿林的身份材料。被告程豆豆、程玲、沈寿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咸宁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咸宁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交的5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上述5份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咸宁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程豆豆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3月31日还��50万元、2015年10月31日还款50万元、2016年6月8日还款300万元),年利率为10.08%,如被告程豆豆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程豆豆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等事项。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程豆豆用其房产(位于咸宁温泉茶花路30号1幢1层112号,建筑面积61.1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咸土资城国用(2009)第0943号;1幢1层113号,建筑面积51.4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咸土资城国用(2013)第06377号;1幢1层114号,建筑面积59.2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咸土资城国用(2013)第06378号;1幢1层115号,建筑面积59.2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咸土���城国用(2012)第06227号)作为抵押。同日被告程玲用其房产(位于咸宁温泉茶花路30号,建筑面积52.9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咸土资城国用(2008)第2329号)为被告程豆豆提供借款60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沈寿林用其房产(位于咸宁温泉茶花路30号,建筑面积68.4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咸土资城国用(2008)第2328号)为被告程豆豆提供借款8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均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将400万元转入被告程豆豆的银行账户,三被告人所抵押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程豆豆支付了截止到2014年4月20日止的利息352800元,余下借款利息及到期借款本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程豆豆中止借款合同,被告程豆豆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及至还清贷款当天为止的利息、罚息,被告程玲、沈寿林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咸宁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程豆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程豆豆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程豆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程玲、沈寿林与原告咸宁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其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程玲、沈寿林应当依法承担其担保范围内的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豆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咸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原告咸宁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程豆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计算);二、原告咸宁农村商业银行对抵押房产即被告程豆豆(位于咸宁温泉茶花路30号1幢1层112号,建筑面积61.1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咸土资城国用(2009)第0943号;1幢1层113号,建筑面积51.4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咸土资城国用(2013)第06377号;1幢1层114号,建筑���积59.2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咸土资城国用(2013)第06378号;1幢1层115号,建筑面积59.2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咸土资城国用(2012)第06227号)、程玲(位于咸宁温泉茶花路30号,建筑面积52.9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咸土资城国用(2008)第2329号)、沈寿林(位于咸宁温泉茶花路30号,建筑面积68.4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咸土资城国用(2008)第2328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咸宁农村商业银行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程豆豆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程豆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洪流审 判 员  何业勇人民陪审员  陈仕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廖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