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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109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个体户。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2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3月3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志方,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劲超、赵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陈志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在其租住的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剧院路单身公寓306房间内容留杨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朱某在其租住的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剧院路单身公寓306房间内容留杨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供述,证人杨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租房协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朱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