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突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丁国峰与许德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峰,许德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285号原告丁国峰,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赫宝成,突泉县突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德宇,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突泉县。原告丁国峰诉被告许德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赫宝成,被告许德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峰诉称,许德宇系我外甥。2011年5月6日,被告称其承包了扎赉特旗一中建筑工程,并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我,被告要求缴纳100,000.00元的保证金工人才能进驻工地,并保证在2011年6月1日开工。我交付给被告保证金后,工程一直未能开工。经我多次索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许德宇返还押金款10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德宇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押金款的请求。我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原告通过我将押金款100,000.00元给了南通大辰公司龙达传城项目的负责人罗某,该公司开发建设扎赉特旗一中的工程。丁国峰给案外人陶某介绍了该工程的6、7号工程,陶某给我和丁国峰居间费40,000.00元。当时该工程中尚有4栋楼未对外承包,我与丁国峰准备合伙承包其中的两栋,南通大辰公司要求我们交付100,000.00元保证金,该笔款是丁国峰一个人出的,由我转交给南通大辰公司。我与丁国峰在合伙期间交付给罗某的押金,我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国峰与被告许德宇系亲属关系。2011年5月6日,被告在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扎赉特旗一中的部分建筑工程,原告称被告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要求原告缴纳100,000.00元的押金,工人才能进驻工地,并保证在2011年6月1日开工。原告于2011年5月6日支付被告押金款100,000.00元,有被告许德宇为原告丁国峰出具的收条1枚佐证。后工程一直未能开工,经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推托至今。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许德宇返还押金款10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2011年5月6日许德宇出具的收条1枚、罗某的询问笔录1份、罗某为许德宇出具的收据1枚、协议书1份。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许德宇在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扎赉特旗一中的部分建筑工程,并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但因原告的工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无法进驻工地,工程一直未能开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00,000.00元系保证工人能进驻工地施工的押金,因原告的工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无法进驻工地,致使合同目地不能实现,故对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应予以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00元押金,被告认可收取原告的押金,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押金是原、被告合伙期间由原告一人支付但由被告转交给案外人南通大辰公司龙达传城项目的负责人罗某,不应由其返还。但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许德宇向南通大辰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另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许德宇收取原告丁国峰押金的行为,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依法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押金款10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德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国峰押金款10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人民币3,320.00元,由被告许德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萨仁高娃审判员 吴 迪审判员 弓 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梁 继 东(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