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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乌海市姚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与庞国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市姚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庞国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6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乌海市姚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高效农业示范区。法定代表人刘占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楠,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庞国军,男,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地乡伊克村.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金祥,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海市姚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舜公司)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楠,被上诉人庞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0年3月31日,原告庞国军与被告姚舜公司签订了《新地村土地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承包年限:甲方向乙方承包耕地以十五年为一个承包周期”、“承包面积:经甲、乙双方确定,甲方承包乙方耕地面积:2.9亩”、“承包价格:承包期间租金价格为每年600元/亩”、“租金支付方式:每年租金在三月份支付。……”、“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一经签订承包协议,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每亩地支付对方违约金一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姚舜公司按照约定支付承包费至2014年,2015年的承包费至今未给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姚舜公司经双方合意签订《新地村土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舜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1740元(2.9亩×600元/亩)的义务。故原告提出被告支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17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姚舜公司提出因政策发生变化,海勃湾区下发通知可以与农户协商降低流转费及75%土地的农户同意进行降低承包金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在《新地村土地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每年租金在三月份支付。”,被告姚舜公司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法院认为以被告所欠土地承包费的逾期利息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宜,故被告姚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元【计算方式:1740元×5.35%(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65天×98天(2015年3月15日至开庭之日2015年6月23日)×1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乌海市姚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庞国军支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1740元及违约金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84元(应交案件受理费5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舜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日期给付原告。宣判后,姚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上诉人抗辩称:因政策发生变化,海勃湾区下发通知可与农户协商降低流转费,百分之七十五的人同意降低.不予采信,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新地村土地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姚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给付被上诉人租金。现上诉人姚舜公司提出有75%签订合同的农户同意降低租金,但一、二审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只能约束合同的签订双方。如果合同一方想对已签订的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只有通过与对方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才能进行变更。所以其他农户是否同意降低租金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现双方合同未进行变更,上诉人姚舜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数额给付租金,并应承担延期给付的违约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乌海市姚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谷丰审 判 员  高美兰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