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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冈民初字第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孙保才与侍述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才,侍述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596号原告孙保才,居民。委托代理人严红涛,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侍述胜,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佳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孙保才诉被告侍述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保才的委托代理人严红涛,被告侍述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保才诉称:2014年8月14日8时左右,被告侍述胜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兴化市往响水县,途径S233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7KM+900M路段,车辆在靠边停车的过程中,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孙保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孙保才受伤,电动三轮车不完全损坏。此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侍述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保才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孙保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48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8元/天=306元,营养费120天×9元/天=1080元,护理费150×100=15000元,鉴定费1110元,伤残赔偿金34002.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费2500元,牙齿修复费1500元,合计75980.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侍述胜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我垫付了35339.58元,其中医疗费2800元是原告自己拿的,实际就是32539.5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原告是农村户口,家里还有天地,子女的房产证和购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出院记录,原告没有记录其牙齿有损伤,对于其修复牙齿的1500元不予认可,对于鉴定报告无异议,财物损失我司定损800元,营养和护理无异议,现场施救费用无异议,护理费按照7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8时左右,被告侍述胜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兴化市往响水县,途径S233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7KM+900M路段,车辆在靠边停车的过程中,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孙保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孙保才受伤,电动三轮车不完全损坏。此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侍述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保才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保才在建湖县人民医院和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18天。原告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0770.21元。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保才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皮肤挫裂伤、颈髓损伤、左侧第7、8肋骨骨折等。其面部线条状疤痕形成、颈髓损伤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50日、120日。原告孙保才提供村委会证明、其子女的房产证和购房合同来证明其一直居住在城镇,来证实其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电动车销售登记单和现场施救收据来证明其财物损失。另查明:被告侍述胜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侍述胜垫付了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合计30627.6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侍述胜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强制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侍述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用20770.2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中有非医保用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用中部分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1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侍述胜垫付了30627.61元,主张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孙保才提供村委会证明、其子女的房产证和购房合同,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34002.54元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物损失为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定损800元,本院根据事故情况及原告提交的销售登记单及施救费收据,酌情认可117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70元/天,按鉴定结论中的期限计算为105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8元/天=3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120天×9元/天=10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于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可8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孙保才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为20770.21元,残疾赔偿金34002.54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1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458.75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61472.5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2156.21-10000)×100%=12156.2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保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73628.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被告侍述胜垫付的30627.61元应由原告孙保才返还,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孙保才的赔偿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侍述胜。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保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受330元,鉴定费1110元,合计1440元,由原告孙保才负担140元,原告侍述胜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杨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法官 助理  曹聪书 记 员  陆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