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龚雅珍与俞根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雅珍,俞根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龚雅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慧勇,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根灿。原告龚雅珍诉被告俞根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龚雅珍委托代理人王慧勇、被告俞根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百官悬岩线西湖村处时,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4天,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限为270天、护理时限为120天、营养时限为120天。被告应再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2元、护理费15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29257.6元、伤残鉴定费25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32842.11元。被告俞根灿辩称,原告单方委托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费应当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营养费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俞根灿驾驶电动三轮自行车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悬岩线西湖村处时,与原告龚雅珍骑行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为右股骨近端骨折、颈髓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门诊及住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4847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鉴定费2560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限为270天、护理时限为120天、营养时限为120天。原告受伤前在上虞市樱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系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本案可参照非农业家庭户标准赔偿,伤残等级评定时,原告为6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121179元(40393元/年×15年×0.2),护理费为15903.6元(132.53元/天×120天),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400元。根据原告治疗所需,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受伤前收入情况,结合原告年龄、误工时限,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7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9360.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62835.94元。上述事实有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费用汇总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表、在职人员证明、劳动合同书、上虞区百官街道胜利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收条、护工费凭证、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被告俞根灿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事故责任,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根灿赔偿原告龚雅珍损失人民币206360.44元,已赔偿62835.94元,尚应赔偿143524.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被告俞根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8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