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终字第4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余安平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安平,何做琼,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40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余安平,男,1954年5月7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做琼(余安平之妻),1966年3月24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云飞,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南小街115号。法定代表人陈吉宁,部长。委托代理人张义平,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峰。上诉人余安平、何做琼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环保部)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15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环保部委托湖北省环境保护厅作出鄂环函(2009)359号《关于武汉鹦鹉洲长江大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以下简称被诉批复)。余安平、何做琼不服该批复,向环保部申请行政复议。环保部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环法(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批复。余安平、何做琼不服被诉批复及被诉复议决定,于2015年3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一、撤销被诉批复;二、确认被诉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余安平、何做琼于被诉批复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已丧失针对被诉批复向法院申请保护的权利。因此,余安平、何做琼针对被诉批复提起的本案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余安平基于被诉批复一并提起的确认被诉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之诉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亦应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余安平、何做琼的起诉。余安平、何做琼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该条是关于公民对行政行为直接向法院起诉期限的规定,而本案上诉人是先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审查不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对被诉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批复欠缺法定要件,剥夺上诉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环保部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裁定合法有据,被诉批复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上诉人于2015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已丧失针对被诉批复向法院申请保护的权利且与被诉批复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经查阅卷宗材料,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2009年11月17日,环保部委托湖北省环境保护厅作出被诉批复,余安平、何做琼于2015年3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批复,确认被诉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余安平、何做琼于被诉批复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提起的本案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余安平、何做琼基于被诉批复一并提起的确认被诉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之诉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亦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故余安平、何做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宏玉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薛 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