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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执减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贾永琴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永琴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兰刑执减字第2147号罪犯贾永琴,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女子监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0日作出(2002)甘刑一终字第000285号刑事裁定,维持对被告人贾永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1日将罪犯贾永琴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06年8月11日起至2025年8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6年8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6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以罪犯贾永琴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一年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二次,记功二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三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贾永琴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永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6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辉峰审 判 员  田 晨代理审判员  雷红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