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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常州市德成典当有限公司与江苏天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天地龙置业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德成典当有限公司,江苏天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天地龙置业有限公司,胡祖春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954号原告常州市德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县直街46号。法定代表人于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婷,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奇,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人民北路31号。法定代表人胡祖春。被告江苏天地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云溪路3号。法定代表人胡祖春。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蹇新,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祖春。原告常州市德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典当公司)诉被告江苏天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禄公司)、江苏天地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龙公司)、胡祖春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成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禄公司、天地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祖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成典当公司诉称,2013年1月8日,德成典当公司与天禄公司、天地龙公司、胡祖春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最高额典当抵押合同》各一份,抵押房产为坐落于宜兴市徐舍镇聚缘名居98号的房屋、宜兴市张渚镇锦绣豪庭6号的房屋,上述房产评估价为800万元,最高借款总额为800万元,借款决算期限为2013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6日。2013年1月21日,天禄公司到德成典当公司处办理了典当手续,出具了三张当票,典当金额计800万元,月综合费率为1%。德成典当公司已按约发放当金800万元(其中已扣除当期月综合费16万元),天禄公司办理续当手续至2013年9月17日,之后未继续办理续当手续,也未归还当金。经德成典当公司多次催要,仍未归还,故德成典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禄公司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6月计336万元,合计1136万元;2、天禄公司支付德成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40万元;3、要求天地龙公司、胡祖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禄公司、天地龙公司、胡祖春承担;5、德成典当公司对天禄公司抵押的2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天禄公司、天地龙公司口头辩称,双方通过典当形式借款是事实,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请求法庭根据法律规定包括双方的约定来作认定。被告胡祖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德成典当公司(乙方)与天禄公司(甲方)签订《房地产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最高额典当抵押合同》各1份。《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当物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在决算期内按照约定连续发生的一系列的借款当金(本金)、综合费用、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垫付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当金额度为800万元,决算期间为二年,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每笔贷款具体起止日以甲方向乙方开立的收款凭证(即借据)或当票上标注的日期为准;除单笔合同、借据等另有约定外,合同项下的典当贷款月综合费用率为当金数额的27‰,当金月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当金月利率为当金数额的46‰;双方一致同意,综合费用在乙方向甲方支付当金时预先一次性扣除;甲方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甲方应每日按当金的万分之15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如逾期偿还乙方本金,除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费率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万分之15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典当期限届满(即借据期限)届满5日内,经乙方同意后可以续当,届时双方另行办理续当合同等手续;典当期限届满或续当期限(即借据期限)届满5日后,甲方未办理续当或因无力还款等原因而未办理赎当手续的,视为甲方自行绝当,抵押财产即为绝当物;当物绝当后,双方协议赎当的,逾期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的,甲方同意乙方以抵押财产折价抵债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对甲方依合同的全部债务对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责任与当物的担保系平行的、并列的,乙方可以优先实现保证债权,不受当物担保物权存在的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乙方债权到期日起的两年。保证人胡祖春、天地龙公司在合同尾部签字、盖章。《典当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甲方所有座落于宜兴市徐舍镇聚缘名居98号的房屋、宜兴市张渚镇锦绣豪庭6幢的房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总额为800万元,决算期间同《典当借款合同》,绝当发生,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后双方办妥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21日,德成典当公司依约履行并向天禄公司出具当票3张,当票分别载明:当金3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月综合费率1%,月利率0.00‰,典当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德成典当公司扣除16万元综合费用后,实付784万元。典当到期后,天禄公司续当三次,直至2013年9月17日。嗣后天禄公司既未续当也未赎当,德成典当公司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7月2日,德成典当公司与博爱星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博爱星所接受德成典当公司委托,指派张奇、杨婷律师为该司与天禄公司典当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代理费40万元。后博爱星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上述事实由典当公司提供的典当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当票、续当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天禄公司典当期限届满后未续当。《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即2013年9月17日天禄公司既未赎当也未续当,本案典当的绝当期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22日,2013年9月23日起本案典当为绝当。所谓“绝当”,是指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既未赎当也不续当的,即丧失赎回当物的权利,典当行有权实现其担保权。关于“绝当”后综合费用的计算问题,因绝当后,当户不再享有赎回当物的权利,典当公司依法享有对当物的处置权,双方的典当法律关系实际已经解除,典当公司仅能对绝当前的利息和服务费用主张按典当合同约定来计算,对于绝当后的利息、费用和违约金,因双方不再存在典当法律关系,不能再按典当合同约定来计算,只能按一般的借贷关系,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德成典当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德成典当公司要求天禄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物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典当公司的抵押债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德成典当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典当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约定了律师费用的负担,故典当公司要求天禄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地龙公司、胡祖春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禄公司追偿。胡祖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天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德成典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该款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40万元。二、如果江苏天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则常州市德成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物宜兴市徐舍镇聚缘名居98号的房屋、宜兴市张渚镇锦绣豪庭6幢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江苏天地龙置业有限公司、胡祖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单位、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天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7360元,由江苏天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天地龙置业有限公司、胡祖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冯 云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人民陪审员  朱新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顾逸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