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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昱与北海市吉祥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昱,北海市吉祥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王昱。被执行人北海市吉祥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四川路中段还珠堂202室。法定代表人:王梓霖,总经理。王昱申请执行北海市吉祥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合作协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昱依据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银民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8724.70元及利息】,本院已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偿还本案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本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北海市吉祥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法就尚未实现的债权部分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梁福希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余先婷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