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马建军与秦广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军,秦广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581号原告马建军,居民。被告秦广明,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马建军诉被告秦广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军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刘建岗由被告赵尔庆、秦广明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7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秦广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刘建岗由被告赵尔庆、秦广明担保向原告马建军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刘建岗共借款60000元,于2013年7月1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还不清由担保人自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特别约定担保人还清借款为止解除担保。逾期后,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建岗和赵尔庆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借据等材料,经庭审核实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马建军和刘建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尔庆和被告秦广明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赵尔庆和被告秦广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秦广明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建岗和赵尔庆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秦广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追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秦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广明偿还原告马建军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秦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长春人民陪审员 颜廷玺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