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夏某甲、刘某乙等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刘某乙,付某,张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中共党员,大悟县高店乡第八届党代表,原大悟县高铁经济试验区夏河村村委会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余红斌,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大建,小名刘某甲,中共党员,大悟县高店乡第八届人大代表,原大悟县高铁经济试验区夏河村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彭想灵,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中共党员,大悟县高店乡第八届人大代表,原大悟县高铁经济试验区夏河村村委会报账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原大悟县高铁经济试验区夏河村村委会副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刘某乙、付某、张某甲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余红斌、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彭想灵、被告人付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大悟县高铁经济试验区夏河村进行征地拆迁建设,并成立了由被告人夏某甲、刘某乙、付某、张某甲及民兵连长夏某乙、支部委员刘某丙、聘请人员张某乙、刘某丁(均另案处理)的征地拆迁工作专班。被告人夏某甲、刘某乙商量以专班工作人员拆迁工作辛苦为由发放补贴,于2015年2月17日(农历腊月二十九)由被告人付某从高铁经济试验区拨付给夏河村的征地拆迁工作经费中每人发放补贴20000元,共计16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受本院委托,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夏某甲、刘某乙、付某、张某甲进行了审前调查,并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表及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四被告人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四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某甲、刘某乙、付某、张某甲的主体资格证明、被告人夏某甲、刘某乙、付某、张某甲的户籍信息、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大悟县2010-2014年对村干部工资拨付的有关文件、会议纪要、大悟县高铁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大悟县财政局高铁经济新区分局村级财务代理中心《关于高铁新区2014年度对村干部报酬的拨付情况证明》、村干部工资领款册、记账凭证、领条;证人刘某丙、夏某乙、张某乙、刘某丁、田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甲、刘某乙、付某、张某甲的供述;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办公室出具的审前调查表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余红斌提出“本案不是有组织的行为,是临时起意,不应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均证实本案是由刘某乙提议,然后向夏某甲请示,经夏某甲同意后,安排付某每人发放补贴20000元。故此,被告人夏某甲、刘某乙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彭想灵提出“被告人刘某乙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乙在本案立案前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刘某乙、付某、张某甲身为夏河村村干部及征地拆迁工作专班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甲、刘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付某、张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立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甲、刘某乙、付某、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对其所居住的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夏某甲、刘某乙、付某、张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光荣审 判 员 潘 玲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柯利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