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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孙彦奎与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杨木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彦奎,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杨木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674号申请执行人孙彦奎,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振涛,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徐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杰,董事长。被执行人杨木秋。申请执行人孙彦奎与被执行人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杨木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做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孙彦奎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杨木秋偿还借款本金59034.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8日分别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及传票,要求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6日交款5000.00元过付申请执行人,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孙彦奎各项损失款54034.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因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包括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经济收入来源、到期债权等,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持本裁定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世平审判员  李晓明审判员  张兴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士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