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尤左霞与卢孔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左霞,卢孔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980号原告:尤左霞。委托代理人:尤良林。被告:卢孔銮。原告尤左霞诉被告卢孔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良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左霞委托代理人尤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孔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左霞起诉称:原告在舟山市沈家门滨港路127号经营彩票投注站,代销中国福利彩票。2015年6月7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彩票投注站玩快2游戏,共欠原告彩票款合计29386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沈家门滨港路373号中国福利彩票店(尤左霞)现金贰万玖仟叁佰捌拾陆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所欠款项29386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尤左霞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代销证,用以证明原告在舟山市沈家门滨港路127号经营彩票投注站的事实。被告卢孔銮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29386元的事实。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履行,现被告在起诉之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欠款项29386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孔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尤左霞29386元;二、被告卢孔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左霞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27日起以2938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0元,由被告卢孔銮负担。原告尤左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卢孔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良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