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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罪犯施达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3032号罪犯施达,男,1990年10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黔六中刑二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施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未追缴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刑期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于2013年6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施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缴纳罚金,于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批表。本院认为,罪犯施达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施达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