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崔永博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永博,快递员。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9月6日公安机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江培森,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永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倩倩及徐清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永博及其辩护人江培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崔永博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多蓝水岸小区南门东侧约30米处,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害人徐某见状上前帮忙。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崔永博持锐器将李某甲、李某乙、徐某刺伤。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将崔永博抓获。当天,被告人崔永博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崔永博行政拘留期满被杭州市拘留所释放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伤势符合遭锐器刺戳所致;损伤致左肺下叶破裂、切除破损肺组织,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十二指肠、空肠全层破裂,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肝脏破裂,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伤势符合遭锐器刺戳所致,其左胸部受伤致膈肌破裂,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左腹部创深达腹腔,降结肠中断浆肌层破损,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徐某伤势符合遭锐器刺戳所致,其受伤致左侧血气胸,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崔永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乔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短信截屏、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崔永博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永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永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崔永博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本案因被害人挑衅而引发,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永博因同一违法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依法予以折抵相应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永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希抗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沈钟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