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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焦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94年5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忻府区人,农民。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8日被忻府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17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焦某某至忻府区健康西街,撞门入室盗窃王某某经营的志伟便利店内香烟、方便面等物。2015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到本城区北城门楼附近张某某经营的果艺园门市,撬门入内,盗窃店内凤凰山地车一辆、联想手机一部以及现金、香烟等物。经鉴定:山地车、手机的价值为2180元。破案后,山地车、手机追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两次盗窃他人财物,鉴定价值2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凤鸣审判员  王永林审判员  吕秀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江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