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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三初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浦昌海与江苏佐仕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昌海,江苏佐仕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三初字第0142号原告浦昌海。委托代理人戚桂刚,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佐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横港南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左彦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常翠红,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凤筹,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浦昌海与被告江苏佐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仕公司)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昌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桂刚、被告佐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常翠红、肖凤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昌海诉称:原告自2009年5月起在被告处上班,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满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春节前,被告召开职工大会,告知职工红丹等车间迁至高邮,要求职工另谋职业,原告不能前往,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一切费用。视此,原告于2015年3月9日与其他同事共26人集体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仲裁委调解未果后于同月26日正式受理,是月27、28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完善劳动保险关系及转岗培训的通知》(以下简称转岗通知)。2015年5月21日,仲裁委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日工作8小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均加班,但被告从未支付原告该加班工资;实行手工考勤;工资不完全按照产量进行核算。综上,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且2015年春节前被告又因不能提供原告合适岗位在职工会议上口头要求原告自谋出路,故双方间的劳动合同自此即2015年2月15日因被告单方提出而解除。因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依法应支付原告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3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456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1800元及2009年5月至2015年2月底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90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720元(2009年5月至2015年2月底)。被告佐仕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建立,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已放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该请求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问题,2015年春节前被告并未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嗣后,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故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同月26日又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完善劳动保险手续、进行转岗培训,但原告一直未至被告处,连续旷工超过15日,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视此被告依法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双方间的劳动合同自此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亦不予认可;此外,因原告不要求办理社会保险,且被告已将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另行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且该行为与劳动合同的解除亦无关系。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故被告不同意再支付原告该加班工资。另,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浦昌海原在被告佐仕公司红丹车间工作。因被告铅盐车间搬迁至高邮,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26日,仲裁委受理了原告等26人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加班工资的仲裁申请,同年5月21日,该委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浦昌海提供的仲裁委作出的靖劳人仲案字(2015)第188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如解除,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代通知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原、被告是否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3、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中是否包含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限。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浦昌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征求意见书》复印件1张。载明:“徐汉清:根据市委、市政府第三轮化工整治要求,我公司将关闭红丹、黄丹、硅酸盐生产线,公司将于近期关闭上述生产线。为妥善安置上述车间涉及的员工,经省环保厅同意,在高邮经济开发区新建了扬州佐仕科技有限公司,现征询意见如下:公司积极安置上述车间涉及员工,优先安排至扬州佐仕科技有限公司就业(地点高邮)。公司保证工资不低于3000元/月,另补贴25元/天作为往返交通及伙食等费用。签订劳动合同,不愿意在劳动部门缴纳保险的员工补贴600元/月。二、对于不愿意去高邮工作的同志,公司将安排工作至春节,春节后自谋就业;三、公司将跟每位员工认真对接,了解员工需求,2015年元月31日前与愿意去高邮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愿意去高邮继续工作的员工请签字确认,感谢各位员工的配合!签字者:--,江苏佐仕科技有限公司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告称徐汉清收到的《征求意见书》就是复印件,并以此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关闭生产线、结清工资的前提下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已无意义及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2、录音光盘1张。原告称该录音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员工会议时录制,并以此证明: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被告召开员工会议时告知原告所在车间要搬至高邮、不同意至高邮上班的职工自谋职业、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单方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载明:“甲方名称(用人单位)靖江市天龙化工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张红林;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十、双方其他约定内容第三十八条,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增加下列内容: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甲方在工资总额中计算了加班费、节假日工资;乙方同意甲方工资计算方式,不再要求单独计算加班费、节假日工资;签订日期为2010年3月14日”。原告称该复印件系被告仲裁过程中提供。4、《江苏佐仕科技有限公司红丹车间2015年元月15日》表格4张。载有职工姓名、产量工资、劳动保险、带班费、杂工、厂补、车间补贴、11月份补扣、合计共九个事项;表格下方标注“注:1-2线108.84元/班、3-4线102.72元/班、5-6线/班111.91元、移动床98.4元/班、筛料93.81元/班”字样;左侧职工姓名前标有“31、32.5、25……”等数字;该表格盖有被告生产制造部的印鉴。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佐仕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了证据:1、被告人力资源部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的《续订劳动合同通知》1份。载明:“浦昌海同志: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请接通知后十五日内来公司人力资源部续签劳动合同。逾期不办理,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2、被告人力资源部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的《关于完善劳动保险手续及转岗培训的通知》及EMS《详情单》各1张。载明:“浦昌海同志:请接通知后于2015年3月31日前携带居民身份证原件、近期正面半身1寸彩色照片3张、就业失业登记证(所在辖区镇劳动所办理)等至公司人力资源部完善劳动保险等相关手续。鉴于原工作岗位因客观原因发生变化,公司定于2015年4月1日开始对你等相关人员开展转岗培训,请准时参加。培训期间工资为1500元/月,节假日照常休息。培训合格的由公司安排新的工作岗位,月工资及待遇不低于原先标准。逾期不来,视为旷工,公司将按照规章制度予以处理。特此通知。培训时间:上午7:30-11:30、下午13:30-17:30、培训集合地点:公司一楼会议室、培训内容:员工手册(《从业人员就业规则》等)、安全生产教育、岗位技能、操作规程、考试等公司安排的其他培训事项”;3、《劳动合同书》1份(共6页)。载明:“甲方名称(用人单位)江苏佐仕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浦昌海;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十、双方其他约定内容第三十八条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增加下列内容: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甲方在工资定额中计算了加班费、节假日工资,乙方同意甲方工资计算方式,不再要求单独计算加班费、节假日工资;签定时间2011年6月20日”;4、被告作出的《关于调整铅盐车间产量工资定额的通知》(﹤佐仕(2012)5号﹥,以下简称5号文)、2012年3月20日《会议记录》、《文件发放、回收记录》、《拟稿单》各1份。载明:“定额工资中包含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其他费用,……”;5、仲裁委与鞠某、沈某、陈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鞠某、沈某、陈某向仲裁委均陈述: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4中《会议记录》上的签名系其所签,5号文经过讨论并发放到各车间;车间实行考勤;工资中已包含了休息日和节假日工资。鞠某另陈述:其系黄丹车间主任,黄丹车间上班到春节放假,后因车间搬迁,春节后靖江就不生产了。沈某另陈述:其是被告红丹车间核算员,于2015年1月5日去高邮,当时车间还在正常生产。陈某另陈述其系被告生产制造部副部长;6、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考勤表》及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表》、2011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及被告自制的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调整定额后的工资支付表各1份;7、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天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竹公司)、张家港保税区佐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佐仕公司)的工商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各1份。载明:靖江市铎福化工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30日设立、2002年11月4日变更为靖江市天龙化工有限公司、2010年7月16日变更为江苏佐仕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左彦毅、左金福;天竹公司于2003年1月14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孙卫和,股东为王达飞、孙卫和;张家港佐仕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徐明才、股东为徐明才。被告以此证明上述三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被告仅关闭部分生产线,尚有其他车间正常运转,不存在整个生产线关闭,故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转岗培训。证据2,系原告单方录制,不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根据该录音,仅是提出两条建议,一是建议至高邮工作,二是不愿在本企业也不愿至高邮的可自谋职业,并没有明确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手续,且此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及转岗通知。证据3,系复印件,与被告已提供的张红林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不符,不予认可,且该复印件涉及的劳动合同期限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车间系根据5号文的工资定额乘以职工的产量、质量计算出职工工资,适用的工作定额中已包含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收到了该通知,但因2014年年底被告已以口头通知和征求意见书的形式通知原告去高邮上班或自谋就业,故不存在续订劳动合同之说。证据2,系原告申请仲裁后被告才邮寄给原告,因2015年春节前被告已要求原告自谋出路,故该证据系被告为逃避法律规定而作出。证据3,该合同系被告为应对劳动局的检查要求原告签订,签订时仅有劳动合同的最后一页(1张8K的纸),没有第三十八条内容,该条是被告事后添加,且该条与第三十五条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加之原告亦没有享受到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社会保险待遇,故该合同系可撤销合同;另仲裁时,原告只核对了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未看合同内容,故放弃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事后发现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系伪造,故在本案中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证据4,原告不清楚也从未看到过5号文,对定额调整也不清楚,故对5号文件不予认可;《会议记录》,2012年3月20日没有开过职代会,原告及车间主任均没有参加,该记录也没有原告的签名,且会议记录上的签名应在该记录的最后一页,而非在另一张纸上签名,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形式要件及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仲裁过程中该证据未向原告出示并质证;证人鞠某系硅酸铅车间主任,非原告所在车间主任,不能代表原告;沈某与被告公司老板是老表关系,且2014年2月份才到红丹车间做核算员,其无资格代表红丹车间;陈某是2013年2月份到红丹车间,证据4中的会议记录上的签名即使真实,也不能代表原告,且陈某是被告老板的外甥女婿。证据6,考勤表无异议,对工资表及定额调整表记载的原告的工资数额亦无异议,但被告实际并未支付过加班工资。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天竹公司、张家港佐仕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因劳动合同的解除与否、解除时间、解除形式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劳动合同的解除系2015年2月15日由被告单方口头提出,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供了2015年3月13日、3月26日其向原告邮寄送达的《续订劳动合同通知》及《关于完善劳动保险手续及转岗培训的通知》予以证明,对该证据原告认可已收到,根据该证据记载内容,2015年2月15日后被告仍有要求继续履行双方间劳动合同的意思,向原告发出了续签劳动合同、进行岗位培训的通知,并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虽提供了《征求意见书》及录音资料予以反驳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但因《征求意见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而录音资料系视听资料,需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确认其证明力,且该录音记录的内容仅反映双方就铅超标、职工体检、争议事项的处理方式、岗位调整等相关事项协商未果,时被告并无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据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尚不能认定2015年2月15日被告单方向原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基于2015年2月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其二倍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争议,对此被告提供了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的《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证据上的签名系其所书并无异议,仅主张该合同存在可撤销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用人单位克扣加班工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克扣加班工资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自2009年5月起至2015年2月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而其于2015年3月26日才主张权利,故对超过一年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无异议,故本院根据该证据确定原告的加班时间;至于工资发放表,虽无原告签名确认,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其已支付原告的工资部分包含了加班工资,且按照原告的月工资总额、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工资倍数折算出的原告实际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额,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浦昌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浦昌海负担(原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 判 长  顾亚平人民陪审员  陆祖球人民陪审员  顾亚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何成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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