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盐津县仙女洞煤矿诉盐津县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第三人周少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津县仙,盐津县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周少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鲁行初字第11号原告盐津县仙女洞煤矿(以下简称仙女洞煤矿),地址盐津县盐井镇芭蕉办事处。负责人罗栋才,男。委托代理人梁义丰,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盐津县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盐津县基金管理中心),地址盐津县盐井镇水井街。法定代表人罗成江,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钟云强,系该中心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津县人社局),地址盐津县盐井镇政通路。法定代表人李昌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武强,系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昭通市人社局),地址昭阳区崇义街市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卢登福,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兴堂,系该局工伤科副科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军,云南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昭通市基金管理中心),地址昭通市昭阳区北顺城**号。法定代表人杨洪兵,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薛顺荣,系该中心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宗林,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周少端,男。原告盐津县仙女洞煤矿诉被告盐津县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第三人周少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盐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7月16日将本案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于当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5年11月12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津县仙女洞煤矿的代理人梁义丰,被告盐津县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钟云强,被告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强,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兴堂、邓军,被告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薛顺荣、任宗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少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7日盐津县基金管理中心对仙女洞煤矿申报的第三人周少端的工伤保险费用支付作出审核,并报送昭通市基金管理中心进行复核,昭通市基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复核,最终核定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昭通市人社局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的规定,按30%核发周少端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仙女洞煤矿诉称,2005年3月至2011年8月2日,第三人周少端在原告矿井下工作,期间,原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5月27日经云南省疾控中心诊断,周少端患矽肺贰期并肺结核。2013年9月16日昭通市人社局认定周少端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4年2月18日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第三人伤残等级为叁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伤残津贴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原告在向被告盐津县基金管理中心申报第三人周少端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盐津县基金管理中心、昭通市基金管理中心却仅核定支付30%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昭通市人社局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与《工伤保险条例》相冲突,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额核定支付第三人周少端的工伤保险待遇;二、依法对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被告盐津县基金管理中心辩称,一、原告已经被注销工商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我中心属于盐津县人社局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但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属于盐津县人社局的内设机构,原告以我中心为被告错误。被告盐津县人社局辩称,一、盐津县基金管理中心是我局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要求对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因该文件不是我单位制定的,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我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周少端30%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是经昭通市基金管理中心复核审批的,是合法有效的。四、原告已经被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昭通市人社局辩称,一、我机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四款,以及昭通市人社局昭人社通(2014)29号文件的规定,原告不服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机关,即盐津县人社局为被告,而不能以我机关为被告。二、原告已经被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且已被强制关闭,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为职工进行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职工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基金本不应承担任何费用,因昭通市工伤保险起步相对较晚,职业病逐年递增,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以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承担30%工伤保险待遇,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该文件并未违法。四、原告之前已经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过行政诉讼,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行政判决书,现在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被告昭通市基金管理中心辩称,一、原告错误列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昭通市人社局昭人社通(2014)29号文件的规定,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县(区)具体负责,昭通市基金管理中心只负责市直单位的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原告要求对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是由昭通市人社局制定的,虽我中心与昭通市人社局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但我中心有独立法人资格,与昭通市人社局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二、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合法有效,该文件的宗旨是为了促进职业病防治,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健康检查的基本权利,且在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对该文件认定为合法有效。三、原告现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周少端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少端于2005年3月至2011年8月,在原告仙女洞煤矿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告为周少端办理了相关参保手续。2013年5月27日,第三人周少端经云南省疾控中心诊断为矽肺病贰期并肺结核。2013年6月17日,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周少端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16日,被告昭通市人社局作出昭人社工(2013)1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少端所患职业病系工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昭通市人社局、卫生局、安监局、煤工局于2011年11月14日下发的昭人社通(2011)247号文件和昭通市人社局于2012年6月4日下发的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作出对周少端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30%的决定。原告仙女洞煤矿不服,于2013年10月29日以昭通市人社局为被告,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宣判后盐津县仙女洞煤矿不服,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18日,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周少端工伤伤残等级为叁级。之后,原告仙女洞煤矿向被告盐津县基金管理中心申报第三人周少端的工伤保险待遇,经盐津县基金管理中心2015年2月13日审核,及昭通市基金管理中心2015年3月24日复核,确定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周少端工伤保险待遇的30%。另查明,原告仙女洞煤矿于2010年6月11日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盐津县仙女洞煤矿”,经营者为罗栋才,组成方式为个人经营;2014年4月28日,个体工商户“盐津县仙女洞煤矿”经转型升级,转为注册登记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类型为分公司,2014年4月29日,“盐津县仙女洞煤矿”因停止经营被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2014年9月26日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2015年9月24日,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因被责令关闭,注销了分公司登记。昭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以昭政通(2014)3号《关于2014年度关闭退出矿井(第一批)的通告》予以公告关闭“盐津县仙女洞煤矿”退出矿井名单,2014年11月27日煤矿关闭验收合格。上述事实,有被告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昭通市工伤保险费用支付审核表,原告仙女洞煤矿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凭证、《认定工伤决定书》、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文件、周少端身份证,昭通市人社局昭人社通(2014)29号《关于工伤生育保险经办业务下划县区的通知》,昭通市人社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工业局昭人社通(2011)24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企业职工职业健康体检的通知》,昭通市人社局昭人社通(2012)116号《关于职业病患者参加工伤保险及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证明,盐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信息变更登记,盐津县煤炭工业局盐煤整办字(2014)12号文件,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同时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盐津县仙女洞煤矿已经于2014年4月28日经转型升级注册为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且于次日注销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总公司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6日变更名称登记为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故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才是依法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原告盐津县仙女洞煤矿作为已经被注销的个体工商户提起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四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论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盐津县仙女洞煤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盐津县仙女洞煤矿。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凤审 判 员 叶 丹人民陪审员 马玉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