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银锋、位灵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银锋,位灵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偃民金初字第104号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65号。法定代表人滕中亮,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少锋,该单位岳滩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李银锋,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偃师市。被告位灵武,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银锋、位灵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员 李玉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蔺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