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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银锋、位灵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银锋,位灵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偃民金初字第104号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65号。法定代表人滕中亮,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少锋,该单位岳滩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李银锋,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偃师市。被告位灵武,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银锋、位灵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员 李玉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蔺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