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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执异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松原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来禾化学有限公司、生晓东、谢树镍、杨文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葫执异字第00073号案外人张朋友。申请执行人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公司)与松原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翔公司)、松原来禾化学有限公司、生晓东、谢树镍、杨文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朋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朋友称,其于2009年8月30日与博翔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江南明珠小区77幢1302室的房屋。同日,案外人支付全部房款,博翔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付案外人。后案外人即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办理入住至今。该小区所有房屋均因他故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案外人对该房屋已实际占有使用且博翔公司也已完成该房屋的交付,故案外人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据此,你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是错误的,侵害了案外人的财产权益,请求立即解除对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江南明珠小区77幢1302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执行东北公司与博翔公司、松原来禾化学有限公司、生晓东、谢树镍、杨文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葫执一字第0007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博翔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松房权证宁字第000592**号等109套房屋及车库。博翔公司于2012年1月9日为坐落于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77幢1302号房屋(面积106.34平方米)办理完成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松房权证宁字第000592**号。2012年2月17日,东北公司、博翔公司为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松房宁他字第00009584号),抵押金额为24.649612万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东北公司。另查明,2009年8月30日张朋友与博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朋友以人民币18.798万元购买博翔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吉林省松原市(暂定)博翔百年城77幢1302号房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作出(2013)葫执一字第00073-1号执行裁定书,松原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松房权证宁字第000592**号房屋查档证明,张朋友与博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的异议,对已登记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权利人。本案中案外人主张所有权的房屋登记在博翔公司名下,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博翔公司而非案外人张朋友。另,东北公司对松房权证宁字第000592**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张朋友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朋友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跃杰审 判 员  孟宪桐代理审判员  梁珏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伟艳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