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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赵连英、赵长春、赵长亮、赵长洪、赵长满、赵长城与突泉县九龙乡莲花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英,赵长春,赵长亮,赵长洪,赵长满,赵长城,突泉县九龙乡莲花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赵连英,女,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赵长洪,是赵连英儿子。原告赵长春,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赵长亮,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赵长洪,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赵长满,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赵长城,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突泉县九龙乡莲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辉,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连英、赵长春、赵长亮、赵长洪、赵长满、赵长城诉被告突泉县九龙乡莲花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英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洪,赵长春、赵长亮、赵长洪、赵长满、赵长城,被告突泉县九龙乡莲花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洪诉称,2011年,杜某某、刘某某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将原告赵连英的丈夫赵某某诉至法院,经突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莲花村委会与赵某某存在林地承包合同,同时也与杜某某、刘某某签订的莲花村林业作价归户合同书,在事实上两家所持的林地合同在位置上没有重叠,据此作出(2011)突民初字12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杜某某、刘某某持有的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服此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改为六原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刘某某、杜波、杜泳、杜艳梅土地承包费2,248.50元。原告认为,赵某某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其所做出的合同是合法的,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以上事实,本案被告作为发包方将一块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导致原告后签订的合同无效,并承担每年向杜某某、刘某某等人交纳土地承包费的给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权益受到损害,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14年承包费2,248.50元及后期所有交纳该林地的承包费用。原告赵连英、赵长春、赵长亮、赵长满、赵长城同意赵长洪意见,没有补充意见。被告突泉县九龙乡莲花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诉讼请求不明确;2、原告在诉状中写到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话村委会应当把土地收回。如果原告不同意履行合同,可以解除合同,村委会可以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1985年4月18日,杜某某(已去世)从莲花村民委员会处承包了莲花村原林场河南、河北护堤林约30亩,并签订了“莲花村林业作价归户合同书”,合同约定了承包价格及四至。在杜某某与莲花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承包林地期间,原告赵连英的丈夫赵某某(已去世)也与莲花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合同没有约定亩数,只有四至。1993年至1995年,突泉县九龙乡政府开发“百亩果园”项目,赵某某在1995年春,在居住的房屋附近种植果树,连房屋在内,占用杜井春承包的林地14.99亩。杜某某及妻子刘某某将原告赵连英的丈夫赵某某以侵犯其林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本院,经突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突民初字1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赵某某在杜井春承包林地范围内占地14.99亩,每年每亩向杜井春交纳承包费150.00元,即2,248.50元。宣判后赵某某提起上诉,期间杜某某、赵某某去世。法院依法变更六原告即赵某某的妻子及子女为上诉人,增加杜某某子女为被上诉人。2014年7月17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改为六原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刘某某及杜某某子女土地承包费2,248.50元。六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承包费2,248.50元及后期所有交纳该林地的承包费用。另查明,六原告至今未实际给付刘某某及杜某某的子女土地承包费。庭审中六原告提交莲花山村关于94年开发项目,出卖果树园子土地的合同书复印件两页。被告要求应向法庭提交原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后质证,对复印件不予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六原告提交莲花山村关于94年开发项目,出卖果树园子土地的合同书复印件两页,公证书复印件一页,(2011)突民初字1287号民事判决书,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承包费2,248.50元及后期所有交纳该林地的承包费用,仅向法庭提交合同书复印件,无法与合同原件核对,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六原告亦未向刘某某及其子女给付承包费,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连英、赵长春、赵长亮、赵长洪、赵长满、赵长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后收取25.00元,由原告赵连英、赵长春、赵长亮、赵长洪、赵长满、赵长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顾广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