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申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杜某甲、杜某乙等与杜某甲、杜某乙等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申字第00109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某甲。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某乙。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杜某丙。再审申请人杜某甲与被申请人杜某乙、杜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杜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杜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一审法院查明:杜某甲与张美如婚后生育一女杜某丙、一某,张美如的父母均已去世。原姜堰市姜堰镇高家园35号的一套房屋属杜某甲、张美如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9月23日张美如因病去世。后姜堰镇高家园35号房屋因城市规划建设需拆迁,2005年7月20日杜某丙接受杜某甲委托与姜堰市地产总公司、姜堰市城建房屋拆迁实施中心签订《姜堰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拆迁款135006元。该房屋拆除后,杜某丙代为保管拆迁款,并将其中6万元借给杜某乙。经杜某甲催款,杜某丙于2006年12月24日向杜某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陆万元整(杜某乙借)”,杜某丙将其余拆迁款交杜某甲。2014年3月17日,杜某甲向原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杜某丙及其丈夫李进共同偿还欠款6万元,该案案号为(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165号。该案审理期间,杜某丙、杜某乙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杜某甲分割张美如的遗产,并于同年7月5日撤回诉讼。原一审法院依法对(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165号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判决,判令杜某丙与其丈夫李进共同偿还杜某甲6万元。判决生效后,杜某丙履行了6万元的付款义务。2014年9月1日,杜某丙、杜某乙再次起诉,要求与杜某甲依法分割张美如的遗产7万元,并由杜某甲分别给付杜某丙、杜某乙23333.33元。杜某甲提供答辩状称:杜某乙、杜某丙身为子女,状告风烛残年的父亲,实为不孝。张美如逝世后,杜某乙向杜某甲口头承诺张美如的遗产由杜某甲继承,并且杜某乙、杜某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杜某乙、杜某丙的诉讼请求。原一审法院认为:杜某甲与张美如共有原姜堰市姜堰镇高家园35号的房屋,张美如的一半份额属于遗产,杜某甲、杜某丙、杜某乙系张美如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平均分得遗产。诉讼过程中,杜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对遗产进行一致意见的处理,亦无证据证明杜某丙、杜某乙放弃继承,因此杜某丙、杜某乙对张美如的遗产具有继承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4年3月17日杜某甲曾因拆迁款6万元的借用偿还问题对杜某丙、李进提起诉讼,该案的证据亦涉及杜某乙,该事实可以确定杜某乙在2014年3月17日以后才知道杜某甲试图全额占有张美如的遗产,杜某乙、杜某丙知道继承权被侵犯的时间应在2014年3月17日以后,因此杜某甲认为杜某乙、杜某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张美如的房屋被拆迁后,房屋拆迁款中属于遗产的部分,应由丈夫、子女三人平均分得,其中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供电材料费、其他附房重置价、锅炉费合计131149元的一半属于张美如的遗产,搬迁补助费、有线电视电话迁移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杜某丙、杜某乙人民币21858元。二、驳回杜某丙、杜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依法减半收取483元,由杜某丙、杜某乙负担30元,杜某甲负担453元。上诉人杜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杜某乙、杜某丙口头表示过遗产由我继承,2005年7月拆迁,拆迁款归我所有,杜某乙、杜某丙并无争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杜某乙答辩称:杜某乙、杜某丙从未表示过放弃继承,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相同。本院二审认为:讼争双方均口述张美如生前有对遗产处理的意向,但均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故本案适用法定继承。杜某甲述称杜某乙与杜某丙口头表示放弃继承,未得到杜某乙的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杜某甲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杜某甲负担。杜某甲申请再审称:(一)拆迁在前,欠条在后,拆迁款是杜某丙领取的,其如果未放弃继承,完全可以扣除;(二)原一审认定杜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事实上没有开庭审理;(三)原一审认定“杜某乙、杜某丙知道继承权被侵犯的时间应在2014年3月17日以后”没有依据,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本院再审审查对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某甲与张美如共有原姜堰市姜堰镇高家园35号的房屋,张美如死亡后,其一半份额应认定为遗产。本案讼争双方均口述张美如生前有对遗产处理的意向,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案适用法定继承,杜某甲、杜某丙、杜某乙系张美如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平均分得遗产。杜某甲称杜某乙、杜某丙口头表示放弃继承,未得到杜某乙、杜某丙的认可,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案讼争遗产并未实际分割,处于共有状态,故杜某乙、杜某丙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杜某甲经原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一审法院依法开庭缺席审理,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杜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某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军强审判员 孟玉祥审判员 陈海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 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