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毛海波与童文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海波,童文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毛海波。被告:童文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南湖中路48号。负责人:汪金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松、余增文,该公司员工。原告毛海波为与被告童文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海波,被告童文法、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增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29日17时,被告童文法驾驶牌号为浙H×××××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浙江省开化县林山乡姜坞村路段时,与原告毛海波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童文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毛海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童文法浙H×××××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四、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开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2日出院,累计住院38天,前后共花去医疗费26487.96元(含被告童文法垫付的两次住院医疗费25715.22元)。五、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11月11日,原告毛海波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上段骨折行内固定拆除,根据原发性损伤,结合诊治经过及愈合过程,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45日。六、原告诉讼请求:1、医疗费26487.96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误工费15900元(120天×132.50元/天)、3、护理费7800元(60天×1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5、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6、交通费1000元、7、财产损失530元、8、鉴定费840元,合计人民币55047.96元,扣除被告童文法已垫付34085.57元外,实际要求被告童文法赔偿16015.99元,并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七、被告答辩意见及垫付情况:被告童文法在庭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除垫付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计25715.22元外,另垫付了原告司法鉴定费840元、财产损失530元、施救费350元、现金7160元以及第二次住院预付款计1196.43元,合计人民币35791.65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财产损失定损值为500元、其他诉求适用赔偿的标准过高,要求法院根据相关规定核减并按事故主、次责任分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八、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根据医院诊断、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受诉地法院相关规定,认定原告毛海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6487.96元(含被告童文法垫付25715.22元和非医保用药2230.96元)、误工费15900元(120天×132.50元/天)、护理费6700元(住院38天×130元/天+出院22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财产损失850元(含施救费3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人民币53667.96元。裁判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毛海波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计53667.96元,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385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3000元+财产赔偿限额850元);余额19817.96元,由被告童文法承担80%计15854.37元(其中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付13397.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海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385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3397.60元,合计赔偿金额为人民币47247.60元。二、被告童文法赔偿原告毛海波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损失计人民币2456.77元。上述两项赔偿款,扣除被告童文法已垫付的各项费用计35791.65元外,原告实得赔偿款为13912.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毛海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海波负担20元,由被告童文法负担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马金燕1、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2、请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款项汇入本院指定帐号,并在备注栏中写明案号。户名: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工行衢州开化支行营业部开户帐号:120929012900021861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