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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恢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发展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恢字第25-3号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长宁南街658号,组织机构代码68695309-1。法定代表人武忠旭,行长。被执行人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滨江路26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933185-X。法定代表人罗铁军,董事长。被执行人松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江区沿江西路829号,组织机构代码74933039-4。法定代表人赵春柏,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松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贷款本金人民币1120万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证号为松国用(2006)第070001927号项下7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松国用(2007)第070000739号项下16289.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2817865.96元。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暂缓执行本案,并要求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账户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5)松执恢字第25-1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松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终结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松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海峰审判员  王伟波审判员  任旭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包琦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