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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商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涧河信用社与山西永鑫锻造有限公司、太原英杰特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涧河信用社,山西永鑫锻造有限公司,太原英杰特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商初字第00044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涧河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负责人王建民,主任。委托代理人荣江鹏,男,该信用社职工,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被告山西永鑫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黄寨镇城晋驿村。法定代表人XX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太原英杰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森园南街12号7栋2层。法定代表人曹慧。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涧河信用社(以下简称中涧河信用社)与被告山西永鑫锻造有限公司(以下永鑫锻造公司)、太原英杰特物资有限公司(英杰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涧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荣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鑫锻造公司、英杰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涧河信用社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永鑫锻造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010109001120910B010288),约定由原告向该被告放贷5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日,年息10.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英杰特公司签订了《企业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10109001120910B010288-1),约定由该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后原告按照约定将500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永鑫锻造公司,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云天贸易公司清偿贷款本金50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1099437.18元,本利合计6099437.18元及2014年11月21日至归还日利息另算;被告英杰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中涧河信用社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永鑫锻造公司向我社借款500万元;证据2、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永鑫锻造公司向我社申请借款500万元;证据3、被告永鑫锻造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永鑫锻造公司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向我社借款500万元;证据4、被告英杰特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英杰特公司同意为被告永鑫锻造公司进行500万元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证据5、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授信合同》,证明我社向被告永鑫锻造公司授信额度500万元;证据6、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我社向被告永鑫锻造公司发放500万元的贷款;证据7、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企业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英杰特公司同意为被告永鑫锻造公司提供500万元的担保;证据8、2012年9月10日的借据,证明我社向被告永鑫锻造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证据9、结算业务委托书、提款申请书,证明我社向被告永鑫锻造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并按合同约定打到其下游企业的账户上;证据10、2012年9月2日的《购货合同》,证明被告永鑫锻造公司商收到我社向其发放的500万元后的资金用途;证据11、2012年9月10日被告永鑫锻造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永鑫锻造公司承诺按期归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如不能归还,愿以公司全部资产偿还该笔贷款;证据12、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特别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永鑫锻造公司的股东张俊卿、吴冬生愿意为被告永鑫锻造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永鑫锻造公司、英杰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永鑫锻造公司、英杰特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企业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鑫锻造公司向原告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日止;年利率为10.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英杰特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将5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永鑫锻造公司。被告永鑫锻造公司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及截止2014年11月20的利息1099437.18元,本利合计6099437.18元。被告英杰特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企业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永鑫锻造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永鑫锻造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英杰特公司对被告永鑫锻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英杰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鑫锻造公司追偿。被告永鑫锻造公司、英杰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永鑫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涧河信用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2%,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日的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2%上加收50%支付罚息;二、被告太原英杰特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永鑫锻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太原英杰特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永鑫锻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96元由被告山西永鑫锻造有限公司、太原英杰特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一军审 判 员  范志宏人民陪审员  韩 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孙锦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