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杰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杰,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霞、代理检察员白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杰受雇于他人,将毒品可疑物吞入腹内和塞进肛门后,从云南省普洱市乘坐客车,欲将毒品可疑物运输至昆明。当日21时许,其乘坐的车辆行至国道8511线元江县青龙厂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审讯期间,被告人王杰从体内排出62坨用塑料包裹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62坨毒品可疑物净重290克。经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车票、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新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检(化)字(2015)581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新平县公安局的提取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毒品移交清单、处理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杰的户籍证明、全州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9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杰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没收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30年8月16日止。)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90克,予以没收销毁。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部白色直板火米牌H3型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梅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潘学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