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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字第839-8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孙丽与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建华,张玉考,于力娟,蒋顺妮,王晓静,戴敏娣,陈子璇,毕英君,荣刚毅,胡荻,孙玉鸽,郭红,赵秀霞,黄恒,张玮烨,辛磊,李建,曲承毅,宋全明,王卓若然,苏建丽,张玉明,杨志玲,孙淑珍,沈同力,马永刚,罗芸红,施见韶,张玉磊,徐滨,初守林,刘吉申,田甜,孙丽,程瑞,张美芳,吕扬,袁芝花,牟瀚梅,田长青,万令奎,慕桂兰,李翔宇,马宗贵,潘惠民,赵耀,林莆华,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839-885-3号申请执行人赵建华,男,汉族,1952年10月1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玉考,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于力娟,女,汉族,1968年7月1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蒋顺妮,女,汉族,1981年11月1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晓静,女,汉族,1976年9月2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戴敏娣,女,汉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陈子璇,女,汉族,1992年3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毕英君,女,汉族,1974年9月1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荣刚毅,男,汉族,1963年11月2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胡荻,女,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孙玉鸽,女,汉族,1971年1月2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郭红,女,汉族,1977年1月2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赵秀霞,女,汉族,1972年11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黄恒,女,汉族,1982年3月2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玮烨,男,汉族,1983年7月2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辛磊,男,汉族,1987年12月3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建,男,汉族,1958年5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曲承毅,男,汉族���1985年11月2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宋全明,男,汉族,1974年7月1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卓若然,女,汉族,1988年3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苏建丽,女,汉族,1975年5月2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玉明,男,汉族,1955年8月1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杨志玲,女,汉族,1959年5月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孙淑珍,女,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沈同力,男,汉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马永刚,男,汉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罗芸红,女,汉族,1977年1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施见韶,女,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玉磊,男,汉族,1980年8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徐滨,男,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初守林,男,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刘吉申,男,汉族,1966年5月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田甜,女,汉族,1984年4月1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孙丽,女,汉族,1971年2月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程瑞,男,汉族,1985年2月1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美芳,女,汉族,1972年3月2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吕扬,男,汉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袁芝花,女,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牟瀚梅,女,汉族,1973年6月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田长青,男,汉族,1959年10月1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万令奎,男,汉族,1969年1月2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慕桂兰,女,汉族,1962年8月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翔宇,女,汉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马宗贵,男,汉族,1955年3月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潘惠民,男,汉族,1955年1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赵耀,女,汉族,1954年12月2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林莆华,女,汉族,1982年10月23日出生。以上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均鹏,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秀霞,职务:董事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烟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529-575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于2015年9月1日前一次性分别支付赵建华自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8083.24元;张玉考自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49461.05元;于力娟自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249948.01元;蒋顺妮自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45408.32元;王晓静自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50940.23元;戴敏娣自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73017.92元;陈子璇自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41624.62元;毕英君自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49443.28元;荣刚毅自2012年5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57256.18元;胡荻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96490.46元;孙玉鸽自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233105.96元;郭红自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238356.5元;赵秀霞自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54275.1元;黄恒自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59652.94元;张玮烨自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272055.12元;辛磊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48666.07元;李建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89049.72元;曲承毅自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83610.45元;宋全明自2014年8���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2497.3元;王卓若然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57554.53元;苏建丽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178496.55元;张玉明自2012年5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1810.87元;杨志玲自2012年4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292085元;孙淑珍自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43775.14元;沈同力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83066元;马永刚自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86802.37元;罗芸红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46945.83元;施见韶自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09730.15元;张玉磊自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27919.12元;徐滨自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72082元;初守林自2013年2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64321元;刘吉申自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83114元;田甜自2012年6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286373.72元;孙丽自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09230元;程瑞自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282087元;张美芳自2012年5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60522元;吕扬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82185元;袁芝花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09230元;牟翰梅自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291770元;田长青自2012年5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296354元;万令奎自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11770元;慕桂兰自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54573.02元;李翔宇自2012年4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03187元;马宗贵自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49845.06元;潘惠民自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177292.34元;赵耀自2012年6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458781.25元;林莆华自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7193.09元,共计9091038.51元。本院于2015年10��26日向被执行人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于三日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23日分别作出(2015)开执字第839-885-1号、(2015)开执字第839-855-2号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汇福街1号的土地[证号:烟国用(2008)第3044号,面积:43336平方米]一宗及烟台市福山区汇福街1号高尔夫国际酒店4到28层所有未备案的房产一宗。经查明,本院上述轮候查封的房产及土地正在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拍卖过程中,被执行人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47位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47位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47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做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开执字第839-88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广新审判员  孙永刚审判员  汪田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