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张清诉党文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清,党文强,平陆县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1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杰,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系张清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文强,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娟,女,1980年8月22日出生,系党文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陆县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平陆县鼎圣帝景苑*号楼门面房。法定代表人:付跃红,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住所地:平陆县西大街**号。负责人:于永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清因与被上诉人党文强、平陆县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陆华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杰,被上诉人党文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娟,人寿财险平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平陆华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党文强驾驶晋M730**号(晋MF9**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浮路志强钢铁厂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清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党文强负主要责任,张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清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左跟骨开放骨折及左踝关节脱位。2014年11月21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家养伤,住院共58天。张清住院期间,医药费49128.03元、门诊费193.9元,其中党文强垫付了45000元,另外党文强还支付了90元门诊费。张清的伤残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晋M730**号(晋MF9**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平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晋M730**号(晋MF9**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检验合格,党文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庭审中,党文强对张清提供的证据未发表意见;人寿财险平陆支公司对张清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8护理费及证明有异议,认为缺乏形式要件,对证据9中无患者姓名的票据有异议。张清及人寿财险平陆支公司对党文强提交的10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党文强负主要责任、张清负次要责任,对此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晋M730**号(晋MF9**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平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及不计免赔。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给张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对于张清的损失,该院确认如下:1.住院医疗费49128.03元、有张清姓名的门诊费153.2元及党文强垫付的门诊费90元,医疗费总额认定为49371元,其中党文强垫付医疗费450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58天,为1160元;4.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58天,为4366元;5.误工费,考虑原告病情,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140天,为11376.8元;6.张清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4308元;7.张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此次事故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伤害,该院酌情认定2000元;8.张清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9.鉴定费2000元,有正式票据,该院予以认定。张清主张的住宿费、财产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清的合理损失共计为86522元(被告垫付45090元)。人寿财险平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32250.8元、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人寿财险平陆支公司赔付29590元,共计71841元;张清自行承担医疗费12681元。为维护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清各项损失2675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党文强垫付款42606元(已扣除党文强应当负担的2484元诉讼费、鉴定费)。三、驳回原告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484元由被告党文强负担。”上诉人张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门诊费应为193.9元而非153.2元;2.误工费计算有误;3.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4.住宿费及财产损失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陆支公司答辩称:张清门诊费到底是193.9元还是153.2元由法院核实,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上诉状没有写计算标准,住宿费和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被上诉人党文强答辩称:我方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门诊费193.9元还是153.2元,经法庭核实,保险公司也认可门诊费193.9元,本院认定门诊费为193.9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期间,根据相关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计算198天,数额为16090元,上述门诊费及误工费按保险公司承担70%计算,一审判决少计算3328元。住宿费及财产损失,上诉人张清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党文强垫付款42606元(已扣除党文强应当负担的2484元诉讼费、鉴定费)。二、维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清各项损失3007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484元由党文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1元,由张清承担71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渊审判员 崔 勤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贾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