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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和守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冯曙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守睆,冯曙光,冯思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952号原告和守睆,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冯曙光,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冯思晨,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公司员工。原告和守睆诉被告冯曙光、冯思晨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守睆及被告冯曙光、冯思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守睆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168.4元、误工费40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费149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冯曙光、冯思晨承担。被告冯曙光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愿意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愿意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冯思晨辩称意见同被告冯曙光。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书面答辩,我公司愿意配合法院调解解决相关事宜,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的费用;营养费、交通费及误工费,因原告未作三期鉴定,故酌定认可打包2000元解决。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冯曙光驾驶被告冯思晨所有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牌号为沪AQU2**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定区外冈镇百安公路恒谐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和守睆驾驶牌号为苏K530**轿车相撞,造成和守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冯曙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和守睆无责任。医院陆续出具了休息2个月的医务证明。事故中原告手机、眼镜等财物受到损坏,经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定损,经济损失为14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肇事人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系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依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医院出具的医务证明主张误工费40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虽未作三期鉴定,本院结合其就医情况酌定200元;4、交通费,结合其就诊情况,酌定100元;5、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经保险公司定损,本院应予支持,金额为1480元。审理中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和守睆医疗费2168.4元、误工费404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财物损失费1480元,合计人民币7988.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冯曙光负担(已当庭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夏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